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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九执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刘春晖与李红飞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春晖,李红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九执字第1153号申请执行人刘春晖,男性,住长春市。被执行人李红飞,住九台市。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执行刘春晖与李红飞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九民初字第2110号法院生效裁判,被执行人李红飞应支付申请人刘春晖案款100000元,承担执行费1400元。本院已执行53700元,尚有50000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李红飞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4)九民初字第2110号法院生效裁判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闫 成代理审判员  于金龙代理审判员  祝希发二〇一五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钱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