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执民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郑雪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郑雪莲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仑执民字第529号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保税区。代表人:张清和,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郑雪莲(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79********),住浙江省象山县。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执行人郑雪莲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执行标的为129201.95元,全部未履行。申请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在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有下落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可以要求法院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甬仑执民字第529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虞 文 君代理审判员 宛 敏 强代理审判员 黄��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刘 奇 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