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都民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四川德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林某某、冯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德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林平,冯满先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590号原告四川德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组织机构代码69628692-3。法定代表人李宗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童志伟,男,汉族,1985年11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霍山县,系公司员工,身份证号码,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游简,女,197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系公司员工,身份证号码,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林平,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身份证号码。被告冯满先,男,196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张永龙,旺苍县东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四川德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龙公司)与被告林平、冯满先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文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志伟、游简,被告林平,被告冯满先及委托代理人张永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龙公司诉称,2011年3月8日,林平在德龙公司购买了一台上海彭浦SW240E型挖掘机,向光大银行成都紫荆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根据合同约定,林平向光大银行贷款728000元,贷款期限为2011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18日,分36期,每月等额还本付息。购机时,德龙公司与林平签订了《工程机械履约担保协议书》,约定德龙公司为林平代偿按揭款的,林平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冯满先同时向德龙公司出具了共同债务履行承诺书,承诺对林平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银行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后,林平却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该合同现已到期,德龙公司为林平共垫付32次,代垫了688970.13元。请求判令1.林平、冯满先共同偿还德龙公司代偿的按揭款688970.13元,截止2014年9月25日的逾期利息61792.13元,此后的逾期利息以688970.13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2.林平、冯满先向德龙公司支付违约金36400元。被告林平辩称,欠银行的钱是事实,但是有原因的,从2012年4月德龙公司把挖机的配件取走后,挖机一直不能工作。德龙公司代偿的钱肯定是要还的,但是一下拿不出那么多钱。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不认可,挖机一直不能工作,这个损失自己还没有向德龙公司主张的,该损失应当由德龙公司承担。被告冯满先辩称,还款协议是冯满先签订的,但不清楚履约担保协议。德龙公司与林平在2012年12月就还款达成了协议,该协议没有通过担保人冯满先。故请求法院驳回对冯满先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8日,德龙公司与林平签订了编号为SW-110308-005的《工程机械按揭销售合同》,约定林平以按揭方式向德龙公司购买上海彭浦SW240E型挖掘机一台(车号001132,发动机号21948497),整机价格为910000元,按揭贷款728000元。同日,德龙公司(甲方)与林平(乙方)、冯满先(担保人、丙方)签订了《工程机械按揭履约协议书》,协议载明:“……一、乙方保证在向贷款银行申请上述贷款时,自愿、主动、一次性向贷款银行或甲方交纳贷款额5%的履约保证金(具有履约定金性质,下同)叁万陆仟肆佰元存至贷款银行或甲方指定的专用账户。……二、乙方保证自贷款银行发放贷款后的次月起,每月20前足额付清按揭贷款。乙方每发生一次未按期足额还款的违约行为时,则授权贷款银行或甲方划扣履约保证金的10%,即3640元,依次类推,当乙方连续三次或累计五次次出现未按期足额还款的违约行为时,则授权贷款银行或甲方划扣上述全部履约保证金,作为乙方逾期还款的违约赔偿金,同时乙方自愿承担自违约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十计算)。……七、本协议作为乙方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附件,乙方因未按期足额归还银行贷款导致甲方承担担保责任的,视为对本协议的违约,乙方自愿按贷款额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甲方享有追偿权。……九、丙方以其全部财产为乙方的全部责任、义务和费用,向贷款银行、以及在甲方为乙方承担保证责任后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连带担保责任期间为债权到期后二年。……”同时,冯满先向德龙公司出具了共同债务履行承诺书。另查明以下事实:一、2011年3月11日,林平与光大银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36个月。2011年4月18日,光大银行放贷728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18日。2011年5月10日,林平与光大银行对《个人贷款合同》在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二、由于林平没有按时履约,拖欠了银行的按揭贷款及德龙公司的垫款,2012年10月21日,林平向德龙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2012年11月30日之前偿还40000元(由公司工作人员焉伟刚先行收取现金10000元带回公司),自2012年12月起,每月保证最低还款10000元。……”三、光大银行于2014年9月15日出具了《垫款代偿证明书》,载明德龙公司32次为林平支付了银行按揭贷款合计688970.17元(分别为2011年12月30日两次共支付38656.05元、2012年4月20日三次共支付69683.49元、2012年6月26日三次共支付69192.36元、2012年7月31日支付22868.42元、2012年11月9日两次共支付23590.02元、2012年12月5日两次共支付23800.38元、2012年12月27日三次共支付68580.8元、2013年3月29日支付23238.47元、2013年4月28日支付23160.94元、2013年5月30日支付23189.28元、2013年6月27日支付23167.96元、2013年7月29日支付23182.18元、2013年8月28日支付23175.07元、2013年9月26支付23167.89元、2013年10月30日支付23189.3元、2013年12月27日支付23381.68元、2014年1月29日支付23403.17元、2014年2月28日支付23395.99元、2014年3月31日支付23403.25元)、2014年4月29日支付23388.9元、2014年5月27日支付23367.44元、2014年6月26日支付23381.64元、2014年7月29日支付23405.45元)。四、户名为王德奎的农行银行卡(卡号),王德奎于2012年7月10日向德龙公司出具声明,载明:“1.声明不可撤销的授权公司长期使用个人卡折,直到公司主动归还为止;2.声明卡折内的资金属于公司所有,所有存取过程均与本人无关;3.声明卡折内与其它账户发生的往来,属于公司往来账目,与本人无关……”五、德龙公司5次通过王德奎的账户为林平支付了银行按揭贷款共计143794元(分别为2011年5月21日支付22672元、2011年6月28日支付22872元、2011年8月22日支付45950元、2011年9月27日支付22350元、2011年11月23日支付29950元)。另外,德龙公司于2011年5月23日汇款400.39元至林平账户,支付银行按揭款。上述款项合计为144194.39元。上述事实有德龙公司提交的《工程机械按揭销售合同》、《工程机械按揭履约协议书》、共同债务履行承诺书、《个人贷款合同》、公证书、光大银行贷款借据、承诺书、《垫款代偿证明书》、光大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对账单、王德奎的声明、司法审计流水、汇款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庭审中,林平主张已向德龙公司支付了148950元,提交了收条三份(2011年11月22日,由德龙公司人员李毅出具,金额为30000元;2012年2月18日,由李毅出具,金额为15000元;2012年10月21日,由德龙公司人员焉伟刚出具,金额为10000元)及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二份(2011年8月22日存入王德奎账户63000元;2011年9月27日存入王德奎账户30950元)。经德龙公司质证,认为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没有加盖公章,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可焉伟刚出具的收条,但主张该款用于归还林平欠德龙公司垫付的购机首付款,不是用于归还银行按揭款;对李毅出具的收条的三性均持异议,认为收款人是否是德龙公司的员工不明确,林平也未提交辅助证据证明李毅系德龙公司的员工,按照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第八条约定,所有的还款均以德龙公司出具的收条为准,没有德龙公司的书面授权的,任何个人和部门的行为,均与德龙公司无关,德龙公司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德龙公司对李毅出具的收条的异议理由成立,对李毅出具的收条不予采信;对于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虽没有加盖银行的业务章,但其真实性不容质疑,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户名为王德奎账户实为公司的业务往来账户,本院确认林平支付给德龙公司的款项金额为144194.39元,该款已于2011年5月21日至2011年12月21日通过林平的贷款账户支付了银行的按揭款。本院认为,1.德龙公司与林平签订的《工程机械按揭销售合同》、《工程机械按揭履约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成立的协议。德龙公司32次从自己的保证金账户为林平支付了银行按揭贷款688970.13元,该事实清楚明确。德龙公司要求林平偿还代偿按揭款688970.13元,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林平在签订协议书后,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协议约定了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十的计算标准,但德龙公司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损失,本院予以认可。德龙公司主张截止2014年9月25日的逾期利息61792.13元,本院予以确认,德龙公司主张此后的逾期利息以688970.13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履约担保协议书》约定,林平因未按期足额归还德龙公司欠款的,林平自愿按贷款额的5%支付违约金。德龙公司主张违约金36400元(728000元×5%),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冯满先对林平的债务的责任问题。冯满先向德龙公司出具了共同债务履行承诺书,并且作为担保人在《工程机械按揭履约协议书》签名,承诺函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担保符合法律规定,故冯满先应对林平所欠德龙公司代偿按揭款的本金及逾期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平、冯满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德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代偿的按揭款688970.13元二、被告林平、冯满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德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14年9月25日的逾期利息61792.13元,此后的逾期利息以688970.13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三、被告林平、冯满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德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6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6元,由被告林平、冯满先负担(此款原告四川德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林平、冯满先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