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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莲刑初字第00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曾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莲刑初字第0065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2014年7月3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刘丽英,陕西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刑诉刑诉(2014)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瞿健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刘丽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8月初,被告人曾某某与李某某通过婚姻介绍所相识恋爱。9月18日,被告人曾某某得知李某某的表弟、被害人宁某的女朋友正要找工作,谎称自己能够帮助其安排工作,需要活动经费30万元。9月24日,宁某通过李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分行西大街分理处的账户向曾某某工行卡汇款25万元;9月30日,宁某又给曾某某现金5万元。曾某某此后便以各种理由、借口推脱,拒不还钱,后逃匿,赃款已全部挥霍。为证实指控的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害人宁某的陈述,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银行转账凭证、收条,被告人曾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曾某某辩称收取办事经费30万元属实,事情没办成,将钱用在了自己的公司,后一直筹款,没有逃匿;自己有自首情节,表示认罪。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具有归还的意图,由于公司资金紧张的客观原因一时无法还款,无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逃匿行为,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初,被告人曾某某与李某某通过婚姻介绍所相识恋爱。9月18日,被告人曾某某得知李某某的表弟、被害人宁某的女朋友正要找工作,谎称自己能够帮助其安排工作,需要活动经费30万元。9月24日,宁某通过李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分行西大街分理处的账户向曾某某工行卡汇款25万元;9月30日,宁某又给曾某某现金5万元。曾某某此后便以各种理由、借口推脱,拒不还钱,后逃匿,赃款已全部挥霍。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及报案材料证明,宁某报案称,曾某某以给其女朋友安排工作为由,骗取钱财30万元,工作未落实,拒不退款。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7月31日,经传唤,曾某某到西大街派出所接受讯问,随即被民警抓获。3、被害人宁某陈述证明,2013年9月18日,自己和表姐李某某在曾某某的办公室,曾某某说可以给其女朋友安排工作,需要活动经费30万元,承诺办不成将钱退还。2013年9月24日,其通过李某某在工商银行给曾某某打款25万元,9月30日,又给了曾某某5万元现金。工作至今没安排,经多次催问,曾某某一直推脱,也不退款。10月份后曾某某就不接电话,失去联系。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8月份,自己经介绍认识曾某某,后确定了男女朋友关系。有一次,自己提到表弟宁某的女朋友大学毕业后没有工作的事情,曾某某主动说可以帮忙。9月18日一起见到表弟宁某,曾某某说安排工作最少要花30万元。9月24日,自己就和宁某通过工商银行给曾某某汇款25万元,过了几天又给了5万元现金。后自己和曾某某分手断绝了恋爱关系,要求曾某某退款,曾某某答应退还,但一直推诿不给,后来又避而不见。5、证人高伟证言证明,自己和曾某某是朋友关系,知道曾某某与李某某谈过恋爱,后来分手了。曾某某收到过李某某和宁某的30万元给宁某女朋友找工作,工作没办成,钱也没退。曾某某的公司资金链出问题,后来他去了成都。6、证人闫某某证言证明,自己是曾某某公司的法律顾问,没有办过给人安排工作的事,只是协调过曾某某给前女友的亲戚找工作没办成退钱的事。7、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称他和李某某在交往过程中,李某某见他在外面认识的人多,就让他给她表弟宁某的女友找工作,他就答应了。2013年9月份,李某某先后共给了他人民币30万元用来办事,但他随后找人办事没办成,加上他和李某某因个性不合分手了,办工作的事就放下了,当时他的公司有些事,就将这笔钱用了,李某某一直向他要钱,但公司的资金没到位,因此还不上钱。8、账户明细、汇款凭证证明,2013年9月24日,曾某某的工商银行卡账户收到汇款25万元。9、承诺书证明,2014年3月17日,曾某某给李某某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4年3月30日一次性付清李某某现金32万元。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宁某、李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曾某某就是实施诈骗的人。11、被告人户籍资料证明,曾某某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并能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人民币3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曾某某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曾某某虚构事实,以能为被害人女友安排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人民币30万元,后又以各种理由进行搪塞,拒不还钱,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无罪之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曾某某自首的辩解理由,经查,经公安机关传唤,曾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该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31日起至2020年1月30日止。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二、赃款30万元继续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宁某。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晓宁人民陪审员  韩 菁人民陪审员  匡玉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温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