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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行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张如英与南通市崇川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如英,南通市崇川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港行初字第00111号原告张如英。被告南通市崇川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青年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施宏生,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顾夕军,南通市崇川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小飞,江苏泰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如英不服被告南通市崇川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于2月13日向被告南通市崇川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如英于2015年4月15日以被告南通市崇川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庭前提供了崇政搬告字(2012)23号搬迁公告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张如英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如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已减半收取),被告南通市崇川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自愿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建云审 判 员  齐海生人民陪审员  顾胜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倪保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