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冷民初字第1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何苏芝诉被告杨丝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苏芝,杨丝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冷民初字第1693号原告何苏芝,女,1935年7月9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委托代理人史玉群,女,1976年3月1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系原告儿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仕华,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杨丝妮,女,197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于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威纳,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周丽娟,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何苏芝诉被告杨丝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朱凌云、唐建平、人民陪审员蒲琼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何苏芝的委托代理人史玉群、陈仕华、被告杨丝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威纳、周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苏芝诉称:2014年1月9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杨丝妮驾驶湘MOXX**号小型轿车在冷水滩区京华中学门口上坡路段将正在行走的原告撞伤。原告的伤势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并需终身部分护理依赖。此次事故经冷水滩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丝妮负全部责任。原告曾多次就相关损失与杨丝妮进行协商,但其除支付全部医疗费外,对其他损失却未予赔偿。另查明湘MOXX**号小型轿车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部分护理依赖费、伤残用具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23289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丝妮辩称:是原告避让另一台车子撞到我车子上来的;已为原告花了8万多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我认为过高,精神损失我不同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1、医疗费按照交强险条款第七条和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二十七条规定,“医疗费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治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故原告住院费用应扣除20%-30%;2、营养费1000元过高,300元为宜;3、鉴定费不属保险人的赔偿项目;4、护理费过高,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计算;5、精神损失费,残疾赔偿金已申请给付,属重复计算,应不予支持;伤残器具费15000元,无依据,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是如何计算的;8、后期康复治疗费无给付依据;9、部分护理依赖费过高,不予认可;10、答辩人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存在,原告与我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其只能向交通事故侵权人请求赔偿,而不能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杨丝妮驾驶湘MOXX**号小型轿车行至冷水滩区京华中学门口上坡路段时,撞到正在行走的原告何苏芝,造成何苏芝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10日,冷水滩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丝妮安全意识不强,驾驶机动车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未注意避让,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其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何苏芝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何苏芝受伤后在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3天,共花医疗费66706.20元,其中被告杨丝妮垫付56706.20元(含门诊医药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另外被告杨丝妮请人陪护原告70天花费9764元。2014年7月21日,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作出鉴定意见:1、何苏芝因车祸致左股骨颈骨折并全髋关节置换术后,左下肢功能损失大于25%,已构成九级伤残,并需终身部分护理依赖。2、医疗建议:继续康复治疗方法及费用参考永州市中心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的医疗建议;伤后全休六个月;伤后二人护理一个月,一人护理四个月;伤情稳定后一人终身部分护理依赖。骨折并手术治疗,考虑营养费1000元。以上鉴定用去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杨丝妮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为湘MOXX**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2日至2014年10月1日。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该三者责任险还购买了不计免赔率。上述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第十条第(四)项规定交强险不负责赔偿仲裁或者诉讼费用。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上述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七条第(二)项、(七)项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两被告自行协商达成协议,被告杨丝妮同意从其垫付的原告医疗费中扣除9060.96元作为医保范围外的费用自行负责,不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永州市中心医院入院记录、会诊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诊断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医疗费发票、护理费领条、转账支付记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侵权责任纠纷。被告杨丝妮因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应对原告何苏芝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予全部赔偿。又因本次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保险公司依法应先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赔偿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被告杨丝妮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和事故车辆购置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因此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也应按合同规定予以100%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对本案本无过错,只是依法根据保险合同对交通事故第三者的人身和财产损失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中人身和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因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同时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保险条款)规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亦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虽然在交强险中可以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但根据司法解释,需要原告请求在该险中优先赔偿,法院才能支持,原告未予请求,因此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该项赔偿应由被告杨丝妮承担。本案事故造成原告何苏芝九级伤残,给其以后生活带来很多不便,势必造成原告严重精神痛苦,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自行协商达成协议,被告杨丝妮同意从其垫付的原告医疗费中扣除9060.96元作为医保范围外的费用自行负责,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城镇户口且居住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案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2014-2015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何苏芝的人身损害赔偿金额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医药费收据为66706.20元;2、康复等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解决;3、护理费:原告的护理人数根据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伤后二人护理一个月,一人护理四个月;伤情稳定后一人终身部分护理依赖”确定,其中“终身部分护理依赖”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因原告已达到七十五周岁以上,故本院酌定为五年;部分护理赔偿指数参照《劳动部、财政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调整企业工伤全残职工护理费标准的通知》(劳险字(1992)28号)的有关规定确定为30%;护理人员收入除被告杨丝妮请人陪护原告70天花费9764元外,其余部分按全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因此计算原告护理费为:9764元+35623元/365天×(180天-70天)+35623元/年×5年×30%=73934.2元;4、交通费按住院天数计算:73天×4元/天=29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3天=2190元;6、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5年计算:23414元/年×5年×20%=23414元。以上何苏芝损失为167536.4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合计为178236.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丝妮赔偿原告何苏芝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医疗费9060.96元。因杨丝妮已垫付66470.20元,故不再进行赔偿。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何苏芝158475.44元(178236.4元-19760.96元),因已垫付10000元,故还应支付148475.44元;又因杨丝妮除自负部分外,还垫付原告46709.24元(66470.20元-19760.96元),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只需向原告何苏芝赔偿101766.2元(148475.44元-46709.24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杨丝妮为其代垫的46709.24元。四、驳回原告何苏芝其他诉讼请求。五、以上给付,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793元,由被告杨丝妮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由被告杨丝妮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凌云审 判 员 唐建平人民陪审员 蒲 琼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玉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