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南通市敏允贸易有限公司与童中来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市敏允贸易有限公司,童中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2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敏允贸易有限公司(原南通市杰杰保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法定代表人:朱敏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竞伟,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中来,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委托代理人:何圣年,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通市敏允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童中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4)南民一初字第01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通市敏允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竞伟,被上诉人童中来的委托代理人何圣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童中来自2012年10月28日受雇于南通市敏充贸易有限公司,为其在江南国际综合市场任保洁员职务,双方签订了《雇佣协议》。2013年6月24日11时02分许,案外人王和娣驾驶自购的电动三轮车由南陵县籍山镇利民北路雄风广场到南陵县籍山镇漳河大道江南米市A4幢,行驶到南陵县籍山镇江南米市诚盛商贸有限公司门前路段(童中来工作区域内),与童中来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童中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南陵县交警大队认定王和娣负事故主要责任,童中来负事故次要责任。童中来受伤后,被送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治疗,住院37天,用去医疗费56000元(案外人王和娣支付)。后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童中来伤残等级为十级,并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南通市敏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童中来5200元(童中来三个月工资)。另本案在审理中,南通市敏充贸易有限公司对童中来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第二次鉴定仍为十级伤残。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童中来系南通市敏充贸易有限公司雇员,双方存在劳务关系明确。童中来是在准备下班时在工作场所受伤,对此,该院认为,上下班途中属于从事雇佣活动的延伸,且童中来受伤时尚未离开工作场所,其受伤与履行职务存在密切关联性,故童中来要求南通市敏充贸易有限公司赔偿,予以支持。关于童中来的各项损失,其中1.医疗费56000元,已由案外人即肇事者王和娣支付,不应重复主张;2.残疾赔偿金童中来主张39293.8元(23114元×17年×10%),符合有关规定,予以支持;3.护理费4070元(37天×110元/天),标准偏高,应以每天100元为宜,为3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37天×20元/天),予以支持;5.营养费1110元(37天×30元/天),标准偏高,酌定740元;6.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鉴定意见,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南通市敏充贸易有限公司非实际侵权人,对此不予支持;8.误工费5600元(1400元×4个月),童中来实际主张7个月,扣除南通市敏充贸易有限公司已支付的3个月误工费,此诉请的误工期限未超过定残前一日,予以支持;9.交通费1100元偏高,酌定800元;10.鉴定费1538元(第一次鉴定费1400元+第二次童中来支付的138元),予以支持,因第二次鉴定结论与第一次鉴定一致,故南通市敏充贸易有限公司申请的第二次鉴定费用中南通市敏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的部分由南通市敏充贸易有限公司自行负担。综上,童中来的各项损失合计60411.8元。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南通市敏允贸易有限公司赔偿童中来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0411.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童中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7元,由南通市敏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南通市敏允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称:童中来受伤是中午十一点骑自行车回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与该公司无关。该公司与童中来之间是劳务关系,非劳动关系,童中来是在雇佣时间外非从事雇佣活动时受伤,不应由雇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童中来自己明确说其是在骑自行车下班途中受伤,一审判决认定“童中来是在准备下班时在工作场所受伤,其受伤与履行职务存在密切关联性”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为“上下班途中属于从事雇佣活动的延伸”没有法律依据。童中来骑车回家是在雇佣活动的时间范围外从事骑自行车的非雇佣活动,该公司对其在下班途中受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童中来的全部诉讼请求。童中来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雇员骑车去工作地点上班或是下班后骑车回家都是“从事雇佣活动”必不可少的过程,属于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上下班途中属于从事雇佣活动的延伸”并无不当。不论童中来是在“骑自行车下班途中”还是在“准备下班时在工作场所”发生交通事故,均是在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中受伤,故一审判决南通市敏允贸易有限公司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2654元,由上诉人南通市敏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鲍 迪代理审判员 史李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青青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