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减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蒋成光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乐减字第578号罪犯蒋成光,男,生于1974年4月10日,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嘉州监狱服刑。2008年10月23日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彭山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蒋成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自2008年5月21日至2019年5月2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8年11月4日送乐山监狱服刑改造,2014年7月31日调入四川省嘉州监狱服刑改造。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曾于2011年7月减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又于2013年4月减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变更至2017年2月20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嘉州监狱于2015年3月2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4月9日至4月13日实行了裁前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嘉州监狱提出,罪犯蒋成光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2月至2014年12月计分考核累计积分为166分,确有悔改表现。以上改造表现,有执行机关四川省嘉州监狱呈报的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书面证明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蒋成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蒋成光予以减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15年7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伟勋审 判 员 伍 健人民陪审员 辜敬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聪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