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遂卿诉被告石林耀、石春明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遂卿,石林耀,石春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舞民初字第49号原告刘遂卿,男,生于1970年8月10日。委托代理人李继攀,舞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林耀,男,生于1963年4月26日。被告石春明,男,生于1921年7月14日。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东晓,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石成林,男,生于1967年9月15日。本院在审理原告刘遂卿诉被告石林耀、石春明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遂卿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遂卿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刘遂卿负担。审判长 效 荣 先审判员 汪 新 � �审判员 郭 幸 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亚静(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