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民二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行诉刘志彬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行,刘志彬,石小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二初字第7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行法定代表人廖明秋,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莫莎,该行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志彬,男,196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本市资阳区茈湖口镇。被告石小元,女,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系刘志彬之妻,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学文,益阳市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行(以下称邮政银行)诉被告刘志彬、石小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立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莫莎及被告石小元的委托代理人王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志彬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刘志彬、石小元于2010年1月25日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1、原告向被告刘志彬、石小元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7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1月25日起至2020年1月25日止;2、在额度支用期和借款额度内,借款人可以根据需要逐笔申请借款,双方办理相应的手续;3、借款人资信情况或还贷能力出现其他重大变化,足以影响偿贷能力的可视为违约,原告可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4、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2010年1月25日,原告还与被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刘志彬提供金额为70万元的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被告刘志彬所有的房产(房产所有权证号为益房权证资字第001257**号),双方就上述抵押财产在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他字第2010006号,抵押权的存续期至2022年1月25日。上述协议签订后,2013年8月2日,被告刘志彬向原告提交《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要求支用额度借款20万元,原告按约定于当日发放了贷款20万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2日起至2018年8月2日,利息按年利率8.32﹪计算,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其后于2014年11月15日,被告刘志彬又再次向原告提交《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要求支用额度借款50万元,原告按约定于当日发放了贷款50万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5日,利息按年利率7.8﹪计算,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被告借款后,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还款,并且,被告刘志彬自信情况出现了重大变化,刘志彬拖欠其他债务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至今拖欠借款本金675368.55元,期中未到期本金671723.68元,利息4086.33元,共计679454.88元。被告石小元与被告刘志彬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诺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石小元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为共同借款人。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遭受损失,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刘志彬、石小元所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被告刘志彬、石小元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75368.55元,利息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3月5日为4086.33元);3、原告对被告借款时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了双方权利与义务;证据2、《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借款自愿提供财产抵押;证据3、《交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二份,分别证明额度内两次借款被告均出具了借支用手续;证据4、益阳市资阳区房地产管理处《房屋他项权证号》(他字第2010006号)一份,证明被告借款时提供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5、《房产所有权证》(益房权证资字第001257**号)一份,证明抵押物被告具有所有权;证据6、《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二份,证明被告实际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被告出具了收据;证据7、《还款清单》二份,证明被告借款后的实际履行还款义务情况。被告石小元质证,对证据事实无异议,但借款合同自己的签名是刘志彬代签。被告刘志彬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举证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刘志彬、石小元于2010年1月25日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1、原告向被告刘志彬、石小元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7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1月25日起至2020年1月25日止;2、在额度支用期和借款额度内,借款人可以根据需要逐笔申请借款,双方办理相应的手续;3、借款人资信情况或还贷能力出现其他重大变化,足以影响偿贷能力的可视为违约,原告可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4、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即日,双方还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一份,被告刘志彬提供自己名下的,证号为益房权证资字第001257**号房产作抵押担保,其抵押财产在产权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他字第2010006号,抵押权的存续期至2022年1月25日)。上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签订后,被告刘志彬于2013年8月2日,向原告提交《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一份,要求支用额度借款20万元,原告按约定于当日发放了贷款20万元给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2日起至2018年8月2日止,利息按年利率8.32﹪计算,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尔后,又于2014年11月15日,被告刘志彬再次向原告提交《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一份,要求支用额度借款50万元,原告按约定于当日发放了贷款50万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5日止,利息按年利率7.8﹪计算,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被告刘志彬借款后,未按期还款,至今拖欠借款本金675368.55元,期中未到期本金671723.68元,利息4086.33元,共计679454.88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于今年3月诉来本院,提出如上三项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石小元与被告刘志彬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刘志彬、石小元之间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刘志彬、石小元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提前解除《借款合同》并立即偿还借款本息之请求,不违反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石小元与被告刘志彬系夫妻关系、借款时用以抵押的刘志彬名下证号为益房权证资字第001257**号房产,原告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行与被告刘志彬、石小元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由被告刘志彬、石小元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行借款本金675368.55元,利息4086.3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5日止,之后利息要求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付款办法,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行对被告刘志彬、石小元借款抵押的,坐落于资阳区茈湖口镇茈湖口社区的刘志彬名下益房权证资字第001257**号房产,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蔡立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 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