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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安法民二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孙改新与广东恒生彩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改新,广东恒生彩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潮安法民二初字第31号原告:孙改新,男,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委托代理人:赵子涌,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伟敏,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东恒生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城区。法定代表人:郑逸明。委托代理人:施奕盛,广东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伟文,广东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孙改新诉被告广东恒生彩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在开庭前发现原告提供的产品销售单上有“如引起诉讼,由销货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经审查,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涉案产品销售单作为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凭证,其格式由原告提供,被告对其中“如引起诉讼,由销货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管辖条款亦予以认可,该条款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原告作为销货方主张其在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设有办事地点,原告所在地应认定为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但对此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的管辖法院应确定为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不属于本院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案件移送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培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洪庚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