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上海申哲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与上海薇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申哲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上海薇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918号原告上海申哲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军。委托代理人刘轶,上海恒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薇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慧璇。原告上海申哲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薇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懿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申哲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轶,被告上海薇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慧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申哲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被告就一批货物委托原告以航空运输方式从上海浦东机场运至美国洛杉矶机场,原告按约完成了运输义务,共产生运费人民币111,580元,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运费。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运费111,580元,后变更诉请金额为81,550元。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空运出口货运代理协议书》;2、出口货物明细单;3、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4、《声明函》;5、报关单。以上证据材料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货物运输代理合同关系及被告拖欠原告运费的事实。被告上海薇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其签署的《声明函》,运费金额为111,55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3万元。被告并非恶意拖欠运费,由于供货方延期交货,导致被告预期可以收到的货款未收到,且供货方承诺支付的80%空运费也未支付。被告支付的3万元是以其法定代表人个人信用担保获得借款支付给原告的。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5年2月被告公司交易对账单明细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已支付原告3万元。2、《声明函》一份,证明原告开出的发票总金额为111,580元,原告提供的《声明函》中被告法定代表人签署确认的发票总金额为111,550元,原告先将准确发票开给被告,被告才能付款。付款前提是被告必须先确认总金额、发票形式与《声明函》中所述的相符。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4、5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认为其收到了原告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但其要求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是在原告起诉后支付的3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被告签订《空运出口货物代理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空运货物出口货运业务的代理人,代理承办订舱、报关、商检换单等业务。原告将操作的业务费用对账单在当月25日前发给被告,被告对对账单内容核对无误后,应在发生业务的第二个月1号起的15天内将全部款项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2014年12月,被告委托原告出运针织童裤一批。原告接受委托后予以订舱。2014年12月11日,货物通过实际承运人中国货运航空公司出运,总运单号112-XXXXXXXX,航班号CK221,计费重量3,547公斤。同年12月15日,被告签署《声明函》,确认上述委托事项以及出运货物、航班信息,确认发票金额为111,550元,承诺于2015年1月20日前支付。2015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11,58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同年2月11日,因被告未支付运费,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同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81,5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按约履行了订舱、报关等代理业务,被告当按约支付约定的代理运费。被告确认费用金额为111,550元,原告按此主张剩余款项,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薇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申哲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运费81,5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8元,减半收取计919元,财产保全费1,077元,合计1,996元,由被告上海薇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懿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潘丽佳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