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陈兴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兴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刑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兴华。2011年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于2013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吉县看守所。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兴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茹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兴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22日晚,在安吉县天子湖镇浙江欣业包装有限公司,被告人陈兴华采用钥匙开门手段进入208号员工宿舍,窃得陈某甲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飞利浦牌电吹风一只、翡翠挂件一块、皮夹一只(价值无法鉴定)及人民币113.9元。经鉴定,被窃电脑价值人民币300元、电吹风价值人民币35元、翡翠挂件价值人民币1000元。2.2014年8月23日凌晨,在安吉县天子湖镇浙江欣业包装有限公司,被告人陈兴华采用踹门手段进入204号员工宿舍,窃得陈某乙放于床上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窃电脑价值人民币1950元。综上,被告人陈兴华盗窃价值计人民币3398.90元。案发后,被窃物品除皮夹外其余已追回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兴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讯问光盘,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户籍信息、全国违反犯罪人员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兴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兴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兴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严厉打击刑事犯罪,综合考虑被告人陈兴华的犯罪情节、性质、认罪态度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兴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章一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别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