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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提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党建蓉与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政府新华西路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党建蓉,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政府新华西路街道办事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提字第47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党建蓉,女,197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政府新华西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崔伟群,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侯盛,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松,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党建蓉因与被申请人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政府新华西路街道办事处(简称街道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1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川民申字第207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党建蓉,被申请人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侯盛、李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0月12日,一审原告街道办起诉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称,1.街道办不是党建蓉的用人单位。党建蓉的身份是街道办八宝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简称八宝街居委会)委员(简称委员),由社区居民选举产生,并非基于街道办指派担任委员职务,街道办无权罢免和聘用党建蓉,故街道办在党建蓉当选委员后未与党签订劳动合同;党建蓉当选委员后所领取的费用并非工资性质;党建蓉向街道办提出辞职报告,系基于其主观意愿和自身处境,街道办接收其辞职报告系出于对居委会工作的指导,不能因此认定街道办是党建蓉的用人单位。2.街道办与党建蓉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向党建蓉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简称二倍工资)等费用。党建蓉任委员的工作职责包括劳动保障等多项工作,与街道办的工作类似,双方联系较为频繁,不能因此认定其仍为街道办工作;党建蓉作为委员,其与居委会的关系不受劳动法规调整;党建蓉提出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的主张,无证据证实。3.双方自2011年1月起未再签订劳动合同,党建蓉于2013年3月28日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4.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成青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209号仲裁裁决(简称209号仲裁裁决)错误。请求: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街道办不应向党建蓉支付二倍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加班费及经济补偿,由党建蓉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被告党建蓉辩称,1.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街道办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11个月的二倍工资。其自2003年12月起在街道办八宝街社区担任劳动保障专职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于2011年1月签订的青羊区社区专职工作者聘用合同(简称聘用合同)到期后,街道办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03年起至2012年5月止,其工资一直由街道办发放,相关社保费用由街道办缴纳,其于2011年1月兼任委员后,工资发放、社保关系均未发生变更,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2.街道办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导致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3.其月平均工资为1867元,街道办应支付的二倍工资为20537元、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为774元、加班费为2064元、经济补偿为7468元。请求: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街道办应向其支付11个月的二倍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加班费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党建蓉于2003年12月到街道办从事劳动保障专职工作。2010年3月8日,街道办与党建蓉签订聘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同年12月,党建蓉当选委员,其工作内容包含协助街道办做好劳动保障等工作。自2011年1月起,党建蓉的工资由街道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代八宝街居委会发放。2012年5月21日,党建蓉提交辞职报告称,因家中老人、小孩无人照顾,申请辞去劳动保障专职工作者职务和委员职务。同年6月1日,党建蓉离职。2013年3月28日,党建蓉向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由街道办支付二倍工资41074元、经济补偿7468元、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772元,2012年周末加班费2060元。该委于2013年7月9日作出209号仲裁裁决:一、街道办于本裁决书下达生效后十日内向党建蓉支付二倍工资18700元(1700元/月×11个月);二、街道办于本裁决书下达生效后十日内向党建蓉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13元(1700元/月÷21.75天/月×2天×200%);三、街道办于本裁决书下达生效后十日内向党建蓉支付加班费1329元(1700元/月÷21.75天/月×8.5天×200%);四、驳回党建蓉的其他仲裁请求。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第一,双方于2003年12月形成劳动关系,但2010年12月党建蓉当选委员后,双方不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居委会是独立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与人民政府或其派出机构不具有行政上的隶属关系,人民政府或其派出机构不应对居委会委员承担用人主体资格;居委会委员的选举与撤换均由居民会议负责,人民政府或其派出机构并无人事任免权;居委会委员的生活补贴由政府规定并拨付,该生活补贴非劳动报酬或工资。因此,党建蓉由八宝街社区居民经民主程序选举为委员,并在街道办指导、帮助下协助开展各项工作,党建蓉并非街道办聘用,街道办亦未对党建蓉履行管理职能,未向其发放工资,故党建蓉当选委员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二,因双方不再存在劳动关系,街道办未与党建蓉签订劳动合同,未违反劳动合同法规的规定,不应向其支付二倍工资和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及加班费。第三,因209号仲裁裁决已驳回党建蓉要求街道办支付经济补偿7468元的仲裁请求,党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其认可该项仲裁裁决,对此予以确认,即街道办不支付党建蓉经济补偿74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3日作出(2013)青羊民初字第4849号民事判决: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政府新华西路街道办事处无需向党建蓉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8700元;二、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政府新华西路街道办事处无需向党建蓉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13元;三、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政府新华西路街道办事处无需向党建蓉支付加班费1329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党建蓉负担。党建蓉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街道办安排其兼任委员,但双方未办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街道办辩称,党建蓉当选委员后,被居委会聘用,未与街道办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街道办不应向其支付相关费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2010年12月,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期限届满,党建蓉当选委员后,其与街道办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是,党建蓉基于社区居民选举担任委员,其受聘于居委会开展工作,居委会聘用委员的行为不属于劳动关系,双方无需签订劳动合同,不涉及未签订劳动合同需要支付二倍工资的问题;自2011年1月起,党建蓉的工资由街道办代八宝街居委会发放,该工资的性质是工作补贴而非劳动报酬。因此,党建蓉与街道办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党建蓉以其与街道办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请求街道办支付二倍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加班费以及经济补偿等费用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4)成民终字第180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方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党建蓉负担。党建蓉申请再审称,1.双方一直具有劳动关系。双方自2003年形成劳动关系起至2012年5月止,包括其担任委员期间,其一直在街道办下设的八宝街社区就业和社会保障站(简称社保站),从事劳动保障专职工作,双方原聘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薪酬、社会保险缴纳单位等均未发生变更;其担任委员后,街道办未与其办理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其作为劳动保障专职工作者,一直按照当地党委、政府关于社区公共事务所工作人员的工资标准、社会保险待遇、绩效奖金标准规定领取相关薪酬。2.原审判决以其非本案原告为由,未对其仲裁申请进行审理,审判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街道办支付其二倍工资20537元、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774元、加班费2064元、经济补偿7468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街道办辩称,1.党建蓉当选委员后,其与街道办不再具有劳动关系。居委会的性质是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不属于劳动法规调整范围;党建蓉作为委员,经居民会议选举产生,其工作内容包含协助街道办做好劳动保障等工作,街道办不是党建蓉的聘用单位;党建蓉的补贴和社保费用,由国家财政拨付街道办代八宝街居委会发放和缴纳。2.党建蓉申请仲裁时已过一年仲裁时效。双方于2011年1月起未签订聘用合同,党建蓉主张给付11个月即2011年2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的二倍工资,依法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申请仲裁,而其于2013年3月28日方提出仲裁申请。3.既便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但党建蓉系自身原因提出辞职,其请求的各项费用不能证实具有真实性,不应得到支持。请求:维持二审判决。本院再审查明除党建蓉当选委员后从事的工作包括协助街道办做好劳动保障等工作,及党建蓉的工资自2011年1月起由街道办代八宝街居委会发放以外的事实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再审另查明,党建蓉与街道办签订的聘用合同,约定党建蓉担任就业和社会保障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成都市八宝街99号八宝街社区;双方按省、市、区的有关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用。党建蓉当选委员前后至2012年5月其辞职时止,一直在八宝街社区从事劳动保障工作,其工资发放帐户未发生变更,社会保险帐户缴费单位一直为街道办。2012年1月9日、同年3月15日,八宝街居委会出具了党建蓉参与加班共计9天的假条。同年5月29日,街道办出具工作鉴定,证实党建蓉系街道办聘用人员,2003年底以来一直在八宝街社区任劳动保障专职工作者,期间还兼任第八届委员。同月30日,党建蓉移交了其所保管的社保站劳动保障相关资料和办公设备。本院再审认为,党建蓉与街道办于2003年12月形成劳动关系,2010年12月,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期限届满,同月,党建蓉当选委员,但党建蓉自双方形成劳动关系时起至2012年5月止,包括其担任委员前后的期间,其一直在八宝街社区从事劳动保障工作,其工资发放帐户和社会保险帐户缴费单位一直未发生变更,街道办出具的工作鉴定亦证实党建蓉一直为其聘用人员,表明双方在聘用合同期限届满后,仍在继续履行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委会委员由社区居民选举产生,是居委会的组成人员,居民会议有权撤换和补选居委会成员,因此,居委会委员与居委会之间并非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党建蓉当选委员后,八宝街居委会并非党建蓉的用人单位,党建蓉与八宝街居委会未形成劳动关系,故党建蓉担任委员不影响其与街道办原已形成的劳动关系,亦不意味着其与街道办的劳动关系自动解除或终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党建蓉当选委员后,自聘用合同期限届满次日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5月其离职时止,仍与街道办存在劳动关系。对街道办关于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党建蓉担任委员后,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有误,应予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鉴于二倍工资中的一倍不属于劳动报酬,劳动者主张二倍工资中的一倍就不适用该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关于仲裁时效的特别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二倍工资的责任可视为同一合同项下约定的具有整体性和关联性的定期给付之债,仲裁时效期间应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本案中,党建蓉与街道办于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止仍存在劳动关系,党建蓉明知双方在此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明知其权利被侵害,但其主张街道办给付11个月即2011年2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的二倍工资,依法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申请仲裁,其于2013年3月28日就此申请仲裁,已过一年仲裁时效。街道办在一审及再审中均提出党建蓉的该仲裁申请已过仲裁时效,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审判决街道办无需向党建蓉支付二倍工资18700元,超出街道办的诉讼请求范围,应予纠正。根据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机关等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本案中,209号仲裁裁决认定党建蓉2012年享有2天年休假,街道办应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13元(1700元/月÷21.75元/月×2天×200%)。街道办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提出其不具有向党建蓉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法律依据,但未对仲裁裁决认定党建蓉年休假为2天的事实提出异议,党建蓉亦未对209号仲裁裁决中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计算标准仅为职工日工资收入的200%,而非300%提出异议,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街道办应向党建蓉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街道办提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不应向党建蓉支付该报酬,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街道办无需向党建蓉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13元有误,应予纠正。党建蓉提交的八宝街居委会二张假条,载明2012年1月至3月其加班共计9天。经查,二张假条系八宝街居委会出具,非八宝街社区或社保站出具,不能证实党建蓉因劳动保障专职工作加班,其主张街道办支付加班费缺乏证据证实,街道办提出其不应向党建蓉支付加班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审判决街道办无需向党建蓉支付加班费1329元,超出街道办的诉讼请求范围,应予纠正。209号仲裁裁决已驳回党建蓉关于街道办支付经济补偿的仲裁申请,党建蓉对此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其认可该项仲裁裁决,因此,应认定街道办不向党建蓉支付经济补偿,对街道办提出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街道办系本案原告,党建蓉系本案被告,党在本案中未提起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因党建蓉非本案原告,未对其仲裁申请进行审理,并无不当,党建蓉以此为由主张一、二审审判程序违法,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1805号民事判决和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3)青羊民初字第4849号民事判决;二、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政府新华西路街道办事处不向党建蓉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加班费及经济补偿;三、驳回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政府新华西路街道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15元,由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政府新华西路街道办事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秦永健代理审判员  戚小虎代理审判员  冯一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 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