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汤民初字第00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程广忱与姚明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汤民初字第00180号原告程广忱,男,1943年3月20日出生。被告姚明义,男,1954年5月9日出生。原告程广忱与被告姚明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广忱与被告姚明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广忱诉称,2014年12月9日18时5分,原告在汤池镇塔峪沟村程广俊家小卖店被姚明义打伤头面部,原告被打后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3050.00元,同时造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原告也因被打事件受到了精神损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30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护理费1971.00元、营养费50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共计9221.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姚明义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没有殴打原告,只是发生口角。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18时5分,汤池镇塔峪沟村程广忱在本村程广俊家小卖店被姚明义打伤头面部,原告程广忱于当日住入大石桥市第三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住院治疗9天,共花销医疗费3052.00元。另查,大石桥市公安局汤池镇派出所于2015年3月3日作出大公(汤)决字(2014)第03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姚明义罚款贰佰元的处罚,且姚明义已履行完毕。其中查明:2014年12月9日18时5分,汤池镇塔峪沟村程广忱在本村程广俊家小卖店被姚明义打伤头面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医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询问笔录和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姚明义打伤原告头面部使原告身体受伤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赔偿给原告带来的损失,结合本案,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3052.00元,有大石桥市第三人民医院的收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日均50.00元标准计算较为合理,住院9天,合计4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护理费标准可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日均95.88元计算,住院9天,护理费合计862.9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0元过高,参照住院时间和地点,交通费10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4464.92元。被告姚明义应赔偿该经济损失的80%即3571.94元,本院予以支持,余下经济损失的20%即892.98元由原告自己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明义赔偿原告程广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71.94元。上列给付义务,限被告姚明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给付,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姚明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姚明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乔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