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418号原告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徐建波,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倪某某,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家晶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建波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月17日在天门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不了解,婚后双方在一起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7月,被告外出打工,双方很少联系,2014年底,原告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婚姻关系;证据四、原、被告短信聊天记录1份,证明被告同意离婚。被告倪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均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四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被告未到庭质证,真实性无法确定,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倪某某于2014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为琐事发生过争吵。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虽为家务琐事有过争吵,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并无判决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视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倪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家晶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庞小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