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行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刘旭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朝行初字第86号原告刘旭,男,1983年11月9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道家园1号。法定代表人高岩,局长。委托代理人马有正,男,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陆再鹏,男,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干部。第三人吴友兴,男,1977年5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国绪,北京罗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旭(以下称原告)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以下称被告)治安行政处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吴友兴与被诉治安行政处罚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陆再鹏,第三人吴友兴(以下称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黄国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4年10月7日对原告作出京公朝行罚决字(2014)0128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4年10月6日9时许,原告和童某等人在北京市朝阳区国家会议中心地下停车场内对第三人进行殴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作出上述治安行政处罚的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依据:(一)认定事实的证据材料:1、被告于2014年10月6日对原告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原告在询问中不承认违法事实。2、被告于2014年10月6日对案外人童某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童某承认将第三人打伤。3、被告于2014年10月6日对第三人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及其提交的申请,用以证明第三人指认原告等人将其打伤。4、被告于2014年10月6日对现场证人、停车场管理人员孙某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孙某证实双方发生争斗。5、被告于2014年10月6日组织孙某对原告进行辨认形成的《辨认笔录》,用以证明孙某辨认出原告为殴打第三人的男子之一。6、被告于2014年10月6日组织第三人对原告进行辨认形成的《辨认笔录》,用以证明第三人辨认出原告为对其实施殴打的男子之一。7、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6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第三人所受伤情的情况。8、《法医临床学伤检临时意见书》,用以证明第三人临时伤检伤情等级为不低于轻微伤。9、一张照片及制作说明,用以证明案发地点的情况。10、两段视频监控录像及制作说明,用以证明事发当时现场的情况。11、四份《工作记录》,用以证明其他工作情况,包括查找丢失财物、向法医了解第三人伤情、原告就医看伤情况等。(二)履行程序的证据材料:1、《受案登记表》,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受理该治安案件,并制作了受案登记表。2、《工作记录》,用以证明被告依法传唤原告并通知其家属。3、两份《到案经过》,用以证明原告到案的情况。4、《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用以证明被告将拟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向原告进行告知。5、两份《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原告进行陈述、申辩的情况,以及被告认为其陈述、申辩不成立情况的告知。6、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7、《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用以证明执行拘留及通知家属的情况。8、《送达回执》,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了第三人的诊断证明。经本院准许,被告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朝阳区拘留所入所健康检查表》、《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在将原告送交拘留所执行前,拘留所对原告体检时,原告称身体无情况,医生也做了检查无情况,后原告签字确认;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就原告伤情对其做了询问,被告已保障了原告就医的权利,系原告主动放弃就医,原告对此也签字确认。应本院要求,被告补充提交被告于2014年10月6日对原告进行询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但被告提交的录像存在不完整的情况,且录像中只显示一名本案办案民警在场。(三)规范性文件依据:1、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9号公布、于2012年10月26日修正、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2、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于2012年10月26日修正、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法》;3、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5号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被告以上述规范性文件说明其具有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其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和实体处理符合上述法律和规章的规定。原告不服上述治安行政处罚诉称,2014年10月6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与朋友在北京市朝阳区国家会议中心B1停车场与一男子发生互殴,被告下辖的奥林匹克公园派出所予以处理。到派出所后,第三人到医院看病并进行伤情鉴定,原告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多次向保安、见习民警、主办民警、警长、副所长等各级处理案件或相关工作人员反映原告左胸被殴打咳嗽、深呼吸时胸口异常疼痛,需要看病并进行伤情鉴定的要求,均被拒绝。在此过程中,被告还存在不给原告拍照、一人完成询问笔录等违法情况。原告认为被告在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违反程序、相关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在没有查清整个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即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明显有失公允,执法不公,剥夺了原告应享有的就医权、知情权等。被告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没有履行应负的责任,给原告身心均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并对原告今后的工作、生活造成了一定影响。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京公朝行罚决字(2014)0128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指定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出拘留所后拍摄的原告左侧、右侧胸部受伤的三张照片,用以证明在涉案事件中原告也被第三人打伤。2、原告与奥林匹克公园派出所刘警长、续副所长的电话录音七段及相应文字记录,用以证明被告工作人员不让原告及时就医,把一个案件拆分为两个;被告让原告自己去找社会上的鉴定机构,违反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把原告的伤情鉴定送达给原告,但被拒绝。3、中衡司法鉴定所(2014)临床鉴字第2822号《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在涉案事件发生之前,原告的手有十级伤残,在事件中没有能力对第三人造成伤害。4、民航总医院CT检查报告单,用以证明在原告被拘留期间,拘留所带原告做检查的情况,证明原告当时被第三人打伤,但被告没有及时带原告就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2014年10月8日至14日期间朝阳公安分局预审处为本人制作询问笔录时的视听资料”等四项证据,因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决定不予调取。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罚得当,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指定期限内,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1、被告提交的于2014年10月6日对原告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因原告提出系一名办案民警自问自记,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的规定。对此,被告提供的录像不能证明当日询问原告时,有两名以上办案民警在场。故本院对于上述《询问笔录》的合法性无法予以确认,对该证据材料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法定条件,本院予以采纳,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及履行程序的情况。其中,童某、孙某、第三人的相关陈述以及视频监控录像、《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童某等人结伙殴打第三人的情况;《工作记录》、《入所健康检查表》、于2014年12月9日对原告制作的《询问笔录》等材料能够证实被告保障原告就医申请权利的情况。2、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能证明被诉行政处罚违法,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9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国家会议中心地下停车场内,原告和童某等人对第三人进行殴打。后第三人拨打“110”报警。被告下属的奥林匹克公园派出所接警后将原告及童某查获并传唤至奥林匹克公园派出所。同日,被告对上述纠纷以行政案件受案登记。当日,第三人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6医院就诊,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第三人的伤情为:头皮血肿、脑震荡、左侧第11、12肋骨骨折、寰椎可能骨折。被告当日向原告送达了上述《诊断证明书》。受案后,被告民警对原告、第三人、童某、孙某等人分别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并组织第三人及孙某进行辨认,在辨认过程中该二人均指认原告伙同其他两人殴打第三人。调查过程中,被告民警至事发的地下停车场拍摄了现场照片,并调取了事发地点的两个监控摄像头所拍摄的事发当时情况的录像。2014年10月7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原告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原告可以提出陈述和申辩。原告在申辩中提出其没有打第三人、其也受伤等理由。被告未采纳原告申辩理由并向原告进行了告知,于同日作出并向原告送达被诉的京公朝行罚决字(2014)0128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原告被移送北京市朝阳区拘留所执行拘留。其后,原告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即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中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中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根据上述法律并参照上述规章,本案中被告作为北京市朝阳区行政区域内的公安机关,对于其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治安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中规定,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案外人结伙殴打第三人的事实,被告据此作出上述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结合原告的行为性质、情节,原告在事件起因中所起作用以及第三人所受伤害程度等,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处罚幅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其没有殴打第三人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过程中,履行了受案、调查、告知、作出处罚决定并向原告送达等法定程序,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原告要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旭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世奎代理审判员 寇天功人民陪审员 陈 效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瑾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