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阳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陈道辉与孙兴庆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道辉,孙兴庆,吕树香,王立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阳民初字第138号原告陈道辉,男,汉族,1969年9月7日出生,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陈道慧,济阳县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兴庆,男,汉族,1968年8月18日出生,住济阳县。被告吕树香,女,汉族,1969年2月26日出生,住济阳县。被告王立功,男,汉族,1960年6月27日出生,住济阳县。原告陈道辉与被告孙兴庆、吕树香、王立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宗乃花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道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道慧、被告孙兴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树香、王立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道辉诉称:2011年10月23日,三被告(其中,被告孙兴庆、吕树香为夫妻关系)共同经营济阳县三元农副产品加工厂期间,因需资金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1.2%,被告孙兴庆作为借款人、被告王立功作为担保人共同给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一直拖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孙兴庆偿还款借款7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23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月息1.2%计算),被告吕树香、王立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兴庆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王立功在2012年偿还了原告借款3万元,我同意偿还剩余借款。被告吕树香、王立功未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3日,被告孙兴庆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由被告王立功作担保,被告孙兴庆、王立功为原告出具格式填空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陈道辉现金:70000元,大写柒万元整。商定利息1.2%,济阳县三元农副产品加工厂(桥南王村)借款人:孙兴庆印(盖章)担保人:王立功(按手印)2011年10月23日”。利息1.2%即月息1.2%。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未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孙兴庆与被告吕树香系夫妻关系。被告孙兴庆主张该笔借款已经偿还了30000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被告常住人口信息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陈道辉与被告孙兴庆之间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与被告王立功之间的担保关系亦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王立功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因此,被告王立功应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道辉、王立功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对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三被告未提供偿还借款的有效证据,故对被告孙兴庆辩称偿还过3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兴庆、王树香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为被告孙兴庆、王树香的夫妻共同债务,但原告主张被告王树香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孙兴庆、王立功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兴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道辉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1.2%计算)。二、被告王立功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道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孙兴庆、王立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宗乃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