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蒙玉光与龙州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玉光,龙州县公安局,蒙汝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龙行初字第2号原告蒙玉光,农民。委托代理人廖立华,广西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州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黄义锦,民警。委托代理人赵小源,。第三人蒙汝权,农民。委托代理人凌梁珠,广西龙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戈跃,广西龙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蒙玉��不服被告龙州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月19日受理后,于××015年1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015年××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蒙玉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廖立华,被告委托代理人黄义锦、赵小源,第三人蒙汝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凌梁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黄学坚因公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龙州县公安局于××014年10月××0日对原告蒙玉光作出龙公行罚决字[××014]01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014年8月31日17时许,蒙玉光在响水镇红阳村“那八”小路被本屯的蒙汝权惊吓后,用手掐蒙汝权脖子按压在地,致使蒙汝权多处软组织挫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蒙玉光处以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500元。被告于××015年××月××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依法受理;××、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告曾主持双方调解;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处罚决定;4、罚没款收据、缴款书,证明原告已履行处罚;5、行政拘留回执,证明交付执行情况;6、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已将处罚结果送达;7、传唤证、传唤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进行传唤;8、行政拘留通知书,证明拘留原告后已通知其家属;9、户籍证明,证明原告和第三人的身份信息;10、询问蒙玉光笔录,11、询问蒙汝权笔录,1××、询问蒙某笔录,证据10-1××证明蒙玉光殴打蒙汝权事实;1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已履行处罚前的告知义务;14、病历,证明蒙汝权伤势情况;15、审批表,证明处罚按程序依��审批。原告蒙玉光诉称,一、××014年8月31日17时许,原告和本屯的蒙某上山找山螺,走到“那八”小路时,旁边草丛里突然窜出一个用编织袋蒙面,双手着地的人,原告被吓跌伤,出于本能自保的反应,便掐住蒙面人的脖子取下编织袋,发现是本屯的蒙汝权,便将其放开。当时,蒙汝权并无受伤的迹象,还笑着说是想吓唬一下而已,之后大家便分开,各自赶路。次日蒙汝权仍继续上山,更表明其没有伤痛。另外,从蒙汝权的治疗记录材料也可见其受伤治疗前后矛盾,且病情越治越重,原告轻微的防卫动作根本不会造成蒙汝权如此严重的受伤,其所受的伤与原告无关。被告没有综合原告的陈述和在场人蒙某的证词查清事实,仅凭蒙汝权受伤的医院治疗材料即推定原告殴打蒙汝权致伤,显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原告受惊吓后用手掐蒙汝权的脖子按压在地的行为,不符合殴打蒙汝权的情形,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500元,显然适用法律不当。龙州县人民政府没有查清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是否清楚,依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准确,即作出维持决定。综上所述,龙公行罚决字[××014]01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蒙玉光殴打蒙汝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龙州县公安局龙公行罚决字[××014]01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行政处罚决定证据不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3、龙州县人民政府龙政复决字(××014)第××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龙州县人民政府没有调查核实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的证据和事实,适用法律是否适当;4、蒙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蒙玉光没有殴打蒙汝权的行为。被告龙州县公安局辩称,一、××014年9月4日,蒙汝权到龙州县公安局响水派出所报案称:其于××014年8月31日17时左右,在本屯“那八”小路被本屯的蒙玉光打伤,蒙玉光掐住其脖子导致鼻子出血,嘴巴吐血。龙州县公安局响水派出所于当天受理并开展调查工作,分别对蒙汝权、蒙某、蒙玉光作了询问笔录。蒙玉光供述了其于××014年8月31日17时左右,与本屯的蒙某一起到“陇八”(地名)山上找山螺,其走在前面,突然看见有一个人从草丛里爬到期跟前,其被吓坏了,就上前用双手掐住那个人的脖子,把那个人摁倒在地上有两、三分钟后发现是本屯的蒙汝权其才放手,导致蒙汝权轻微受伤的违法事实。××014年10月15日,龙��县公安局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对医药费赔偿方面无法达成共识,调解未成功。龙州县公安局于××014年10有××0日对蒙玉光作出了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500元的治安行政处罚。原告诉称“蒙汝权受伤是为了某种目的而故意制造的一种假受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殴打他人是行为犯,不是结果犯,不论蒙汝权是否受伤,蒙玉光都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二、原告诉称其用手掐蒙汝权脖子不符合殴打他人的情形是不能成立的,在执法实践中,殴打他人不能只限于“拳打脚踢、或者使用棍棒等器械殴打他人,掐脖子、扇耳光、用绳子勒脖子等违法行为均构成殴打他人”。综上所述,龙州县公安局对蒙玉光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办案程序合法,量罚适当。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蒙汝权述称,原告诉称其只是掐住第三人的脖子取下编织袋后就放开,没有打伤第三人,完全是避重就轻,推卸责任。案发当天,第三人因放牛回家下山,途中在路边草丛小便后,回头正要继续走路时,碰巧遇到原告上山路过,原告自认为受到了惊吓,就用脚踢打第三人的胸部、后背等身体部位,原告还用双脚跪在地上,然后双手用力掐住第三人的脖子,使劲把第三人按压在地上,致使第三人鼻子出血、嘴巴吐血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当天第三人头戴的是竹编蓑笠(即乡下农民经常使用的用于防雨防晒的一种竹编用具),不是编织袋。原告殴打第三人的行为明显违法,龙州县公安局立案后,进行了调查取证,依法对原告作出拘留5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经龙州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也维持了龙州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因此,原告诉请撤销龙州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蒙汝权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1、受案登记表;××、治安调解协议书;3、《行政处罚决定书》;4、罚没款收据、缴款书;5、行政拘留回执;6、送达回执;7、传唤证、传唤通知书;8、行政拘留通知书;9、户籍证明;10、询问蒙玉光笔录;11、询问蒙汝权笔录;1××、询问蒙某笔录;1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4、病历;15、审批表,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综合印证本案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龙州县公安局龙公行罚决字[××014]01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龙州县人民政��龙政复决字(××014)第××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综合印证本案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的处罚决定证据不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原告提供的证据4、蒙某证人证言,可以综合印证本案的事实经过,但不能证明蒙玉光没有殴打蒙汝权的行为。经审理查明,原告蒙玉光与第三人蒙汝权同是龙州县响水镇红阳村那麦屯村民。××014年8月30日17时许,蒙玉光和本屯的蒙某上山找山螺,走到“那八”(地名,又名“陇八”)小路时,适逢放牛下山的蒙汝权在路边草丛小便后走出来,走在前面的蒙玉光被惊吓后,便用双手掐住蒙汝权的脖子将其按倒在地,致使蒙汝权多处软组织挫伤。××014年9月4日,蒙汝权向龙州县公安局响水派出所报案,响水派出所受案并进行调查后,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未果,龙州县公安局于××014年10月××0日作出龙公行罚决字[××014]01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蒙玉光作出处以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蒙玉光不服,遂向龙州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龙州县人民政府经审查后于××014年1××月××8日作出龙政复决字(××014)第××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龙州县公安局龙公行罚决字[××014]01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蒙玉光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龙公行罚决字[××014]01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原告蒙玉光与第三人蒙汝权在山间小路突然相遇,蒙玉光被惊吓后,用双手掐住蒙汝权的脖子将其按倒在地,导致蒙汝权受伤,有公安机关对蒙玉光和蒙汝权以及证人蒙某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证实,被告龙州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罚款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轻微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决定对蒙玉光处以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500元,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告在庭审中认为被告在对原告作出处罚前没有告知其有申辩的权利,程序不合法。经查,被告于××014年10月××0日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前,已告知拟对原告进行拘留5日并处罚款500元处罚,并询问原告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但原告拒绝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名,也拒绝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对此,被告的办案民警也分别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作了注明。之后,原告履行了该行政处罚、并在法定期限内向龙州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足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前已告知其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交付给原告。关于本案的案发时间问题,被告作出的龙公行罚决字[××014]01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案发时间为××014年8月31日,原告的起诉状也表述为××014年8月31日。经庭审调查,原告和被告均认为是笔误,案发时间应是××014年8月30日才符合事实,该笔误未影响本案主要事实的认定。关于原告用手掐蒙汝权的脖子按压在地的行为,是否符合殴打蒙汝权的问题,在执法实践中,掐脖子、扇耳光、用绳子勒脖子等行为均足以导致伤害他人身体甚至更严重的后果,应构成殴打他人,而不能只限于“拳打脚踢、或者使用棍棒等器械殴打他人”。本案原告用手掐蒙汝权的脖子按压在地,导致蒙汝权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符合殴打他人的情形。原告要求撤销龙公行罚决字[××014]01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龙州县公安局××014年10月××0日作出的龙公行罚决字[××014]01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蒙玉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汉权代理审判员 蔡 娜人民陪审员 农景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春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