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集商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杜无双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贤支公司、于忠野、付大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无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贤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集商初字第386号原告杜无双(反诉被告),女,1954年10月2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27195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木兰县建国乡福合村李贵方屯,住所地集贤县升平煤矿。委托代理人白玉海(系原告丈夫),男,1954年4月1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27195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木兰县建国乡福合村李贵方屯,住所地集贤县升平煤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贤支公司,地址集贤县福利镇繁荣街73号。法定代表人岳文涛,系该公司负责人,经授权未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关明明,女,系黑龙江集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忠野(反诉原告),男,1979年2月2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21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集贤县集贤镇洪仁村。被告付大东(反诉原告),男,1980年12月2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21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集贤县福利镇保卫路客运住宅楼。委托代理人于忠野,男,1979年2月2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21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集贤县集贤镇洪仁村。原告杜无双(反诉被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贤支公司(以下简称集贤支公司)、于忠野(反诉原告)、付大东(反诉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翟士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尹跃华、于淑艳参加评议,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无双及其委托代理人白玉海(系杜无双丈夫),第一被告集贤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关明明,第二被告于忠野,第三被告付大东委托代理人于忠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无双诉称,2013年8月7日9时00分,被告付大东(反诉原告)驾驶黑J687**中型舒驰客车在福利至富锦由东向西行驶至焦化厂丁字路口处时,因超速行驶将原告撞伤。致原告胸外伤,双侧血气胸,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胸骨骨折,头外伤,骨盆多发骨折,左侧踝部外伤。原告在双鸭山市煤炭总医院住院手术治疗41天,花费药费42945.46元,经集贤县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集贤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经司法鉴定确认原告医疗终结期为7个月,伤残8级,二次手术费3000.00元或按实际支付。被告于忠野(反诉原告)作为车主垫付了32000.00元后,未赔偿其它损失,协商无效,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予以赔偿,根据2014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赔偿明细如下:1、医疗费43972.31元(未扣除被告于忠野垫付的33026.85元);2、误工费23793元÷365天×190天=12557.10元;3、护理费23793元÷365天×41天=2709.6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1天×50元=2050.00元;5、二次手术费3000.00元;6、伤残赔偿金9634×20年×30%=57804.00元;7、司法鉴定费210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以上八项共计139193.10元,并请求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集贤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认定、事发时间、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其中第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第三者险没有附加不计免赔率。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二次手术费均属于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目,其中医疗费经公司审核扣除20%的医疗保险不应报销的部分(参照医疗标准),二次手术费需经公司进行审核,审核后的合理医疗费用我公司同意在强险限额内赔付。超额的部分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扣除免赔比例10%,依法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如果对鉴定结论无异议,经公司审核后,同意按定残前一日计算时间及误工费。但原告已年满60岁,在其受伤住院期间,据我公司业务员的医疗跟踪记载,原告并无职业,所以误工费我公司不同意给付。护理费的计算时间应以医嘱为准,每天按66.09元计算无异议。伙食补助费的主张无异议。二次手术费及残疾赔偿金需要公司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核,如果公司无异议则同意鉴定标准,如果公司有异议,我公司将重新申请鉴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同意给付。对于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不同意给付,因为原告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而且如果原告达到伤残程度,其精神抚慰金已通过残疾赔偿金的形式进行了赔偿,所以该项请求不同意给付。以上是我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于忠野(反诉原告)辩称,对事故的认定、事发时间、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车辆是由被告付大东驾驶的。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其中第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第三者险没有附加不计免赔率。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无异议。因为被告付大东委托我到庭,他的主张与我相同。被告付大东(反诉原告)辩称,同上。反诉原告于忠野诉称,在该起事故中,我的车也损坏了,修车费3500.00元,在肇事后将我的车辆扣押了25天,每天经济损失为500.00元,经济损失共计25天×500元=12500.00元,在扣押车辆的过程中缴纳了存车保管费800.00元,另外在原告住院期间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3026.85元,因此我主张原告赔偿我损失共计3500.00元+12500.00元+800.00元=16800.00元,另返还医疗费33026.85元,共计49826.85元,约5万元,并且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反诉被告杜无双辩称,在治疗过程中,被告于忠野给我垫付医疗费33026.85元属实。关于扣车期间的停运损失和扣车的停车费,我不应该承担这个责任。经审理查明,肇事车辆车主于忠野与被告集贤支公司于2012年12月8日签订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12日0时起至2014年1月11日24时止,并且双方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1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30日24时止,保险合同在肇事时均没有过期。第三者责任险没有附加不计免赔率。2013年8月7日9时00分,本案被告付大东驾驶黑J687**号舒驰牌中型普通客车在福利镇至富锦路由东向西超速(该路段限速为40公里/小时,实速64公里/小时)至焦化厂丁字路口处,未确保安全与焦化厂路由北向南行驶上福利镇至富锦路为确保安全、未按规定让车、左转弯行驶的本案原告杜无双驾驶的两轮自行车在逆向车道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自行车驾驶人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双鸭山煤炭总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胸外伤,双侧血气胸,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胸骨骨折,头部外伤,骨盆多发骨折,左侧踝部外伤”,共住41院天。在集贤县第一人民医院和双鸭山煤炭总医院治疗期间总计支付医疗费43972.31元,其中被告于忠野已垫付33026.85元。2013年9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定期复查头部胸部骨盆CT,病情变化及时复诊”。此起交通事故经集贤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杜无双与被告付大东负同等责任。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经集贤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集贤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出具的集中司鉴(2014)临鉴字第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伤残等级为八级。2、医疗终结时间为7个月。3、二次手术费用约需3000.00元或以实际支付核算”。支付鉴定费21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元/天×41天=2050.00元,另外,2014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应为:原告出院后,因就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由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39,193.10元。另外,被告于忠野支付修车费3500.00元。因此起事故被交警部门扣押25天,反诉请求由原告赔偿各项损失49,826.85元。另查明,被告集贤支公司应当在两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7,730.70元。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一、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及限额:1、医疗费43,972.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00元。3、后续治疗费3,000.00元。总计49,022.31元,因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超出39,022.31元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二、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及限额:1、残疾赔偿金57,804.00元。2、护理费2,709.60元。3、误工费12,557.1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总计88,070.70元。以上两项总计98,070.70元。被告集贤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根据事故的责任及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率实际情况下予以赔偿。被告集贤支公司在强险超出的39,022.31元,根据同等责任划分承担19,511.16元,在此数额内扣减不计免赔率的10%,赔偿原告17,560.00元。司法鉴定费2,100.00元应由集贤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集贤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总计赔偿原告19,660.00元。被告集贤支公司赔偿原告17,560.00元后,剩余的21,462.30元应由原告和被告依责任划分各承担10,731.16元。被告反诉原告请求赔偿修车费3,500.00元,原告同意赔偿。关于车辆肇事后被交警部门扣留25天,应当产生损失,但被告方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具体损失,所以按照2013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的标准核定其损失,即25天×92元/天=2,300.00元。所以核定被告损失为5,800.00元。应由原告承担此款的2,900.00元。根据被告的反诉及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给垫付的费用,经计算原告尚应返还给被告于忠野25,195.69元。以上事实的认定有集贤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病案、双鸭山煤炭总医院更正证明、集贤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集贤县第一人民医院2013年8月7日门诊费收据、鉴定费收据、双鸭山煤炭总医院2013年10月10日门诊费收据、双鸭山煤炭总医院2013年9月17日住院费收据、集贤县江苏钣金喷漆部出具的修车费票据、景逸风挡出具的修车费票据及开庭笔录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且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此起交通事故原、被告双方负同等责任,应当根据责任的划分承担相互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集贤支公司关于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率应免赔10%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原告年满60岁,在受伤住院期间原告无职业,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及原告负同等责任不赔偿精神抚慰金之辩,因原告受伤时58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不予以采纳。关于医疗费用按医疗保险不应报销的部分扣除20%之辩,因无法律规定适用交通事故案件,故不予以采纳。关于于忠野及付大东反诉由原告赔偿修车费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赔偿停车损失的意见应当予以支持,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具体损失额度,按照﹤2013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的标准核定其损失尚有法律依据。关于由原告赔偿扣押车辆保管费的意见,因无票据无法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九十二条一款、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贤支公司赔偿原告杜无双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7,730.70元,此款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完毕;二、由原告返还被告于忠野人民币25,195.69元。此款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完毕;三、驳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贤支公司、于忠野、付大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6.00元,原告杜无双承担人民币348.00元,被告于忠野、付大东承担人民币848.00元。反诉费人民币250.00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125.00元,由被告于忠野、付大东承担人民币1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士进人民陪审员 于淑艳人民陪审员 尹跃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侯仁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