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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新民初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南昌七彩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与江西赛维BEST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七彩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江西赛维BEST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新民初字第900号原告:南昌七彩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站前西路176号。法定代表人:华览,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峰,南昌市路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西赛维BEST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昌东镇天祥大道999号。法定代表人:周山,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丁秀玲,女,汉族,系公司法务部经理。原告南昌七彩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赛维BEST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七彩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七彩旅游)法定代表人华览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峰、被告江西赛维BEST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维BEST)委托代理人丁秀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昌七彩旅游诉称,原、被告2011年4月26日签订一份《旅游大客车租赁协议》,约定租金每月结算一次,由被告在次月15日之前全额汇至原告指定帐户,协议期限一年。一年内双方合作互相信任,期满后双方口头协议继续履行合同,随后被告因经济链条衔接不上,其公司财务负责人口头向原告公司财务负责人要求过一段时间支付,并保证一定会付。从而使被告至37张客车租金发票319620元未支付给原告,使原告经济紧张,借款营业,原告无钱垫付租赁开支,才停止提供有偿的客车接送服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支付所欠租金,被告才先后两次支付110040元,最后一次付款是2013年11月20日,被告还欠原告租金209580元和至今产生的利息34358.21元。故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人民币20958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至37张发票分别自开具日的次月15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人民币34358.21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建设银行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赛维BEST辩称,1、租金实际数额和原告起诉数额严重不符,大概相差5万元左右,待看完原告发票原件再确定具体数额。2、原告的诉请第2点又要起诉被告方银行利息,又要起诉逾期利息,这个诉请重复了,不合理。原告南昌七彩旅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客车协议书,后因协作良好双方口头协议继续履行原协议。证据三:1、2012年2月份车辆记录表网络打印件一张及发票六张;2、2012年3月车辆记录表网络打印张及发票五张;3、2012年4月份车辆记录表网络打印件一张及发票四张;4、2013年5月车辆记录表网络打印件一张及发票四张;5、2012年6月车辆记录表网络打印件一张及发票三张;6、2012年7月车辆记录表网络打印件一张及发票三张;7、2012年8月车辆记录表网络打印件一张及发票四张;8、2012年9月车辆记录表网络打印件一张及发票三张;9、2012年10月车辆记录表网络打印件一张及发票三张;10、2012年11月车辆记录表网络打印件一张及发票一张;11、2012年12月车辆记录表网络打印件一张及发票一张,证明原、被告每月核对租车费用后,原告开具了发票37张,计人民币319620元,每张发票应在次月15日付款,37张发票分别至起诉日的欠款时间都在1年以上3年以下。证据四:同城电子清算系统凭证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张,证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2月7日付款80040元,2013年11月20日付款30000元,共付给原告110040元,被告二次履行支付租车租金的时间起至起诉之日都不到2年。证据五:建设银行人民币贷款利率表打印件一张,证明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贷款基准年利率是6.15%。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不了双方协作良好口头协议合同继续履行,只能证明租赁时间自2011年4月26日至2012年4月25日止。证据三:这组证据均系原告单方面开具的,未得到被告认可,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被告付了车辆租金,但付的是什么时候的租金无法显示。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这是网络打印件,具体利息以法院认定为准。被告赛维BEST没有提交证据。本院对被告赛维BEST员工陈娟做了一份调查笔录,原、被告双方质证意见如下: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合法性不认可。被告质证意见:对陈娟本人的询问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陈娟本人的询问内容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原告庭后向本庭提交了一份2012年12月26日的告知函,证明原告于2012年年12月26日送达了告知函,告诉被告自2012年2月至2012年11月31日止共欠原告租车款313740元,请求被告尽快支付给原告,若款项无法到达,原告的车辆将于2013年1月1日正式停运。被告对告知函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此份告知函的出示时间上载明时间为2012年12月26日,时间为倒签,此份告知函是原告方为了此次的诉讼新作的文件,然后时间倒签至2012年12月26日。因此对其三性均不认可,而且该告知函被告方从未收到过,这是原告自己制作的,并未发给被告方。原告庭后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来往帐务明细复印件一份及付款凭证复印件十张,证明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被告在协议期间租赁原告客车共发生租车费917810元,被告在协议期内只支付给原告租车费699460元,被告在协议期内还欠原告租车费218350元。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被告在口头协议期间租赁原告客车共发生租车费188310元;被告在口头协议期内支付给原告租车费197070元;说明被告已付清口头协议期间租赁原告客车发生租车费209590元。2、发票复印件十张,证明2011年12月份发生租车费于2012年1月5日开具发票6张,计人民币52500元;2012年1月份发生租车费于2012年2月7日开具发票4张,计人民币34530元。3、录音U盘一个,证明原告万芳经理与被告原行政主管程海军和被告财务主管陈娟两个人的电话录音,内容证实程海军于2011年4月至2013年1月,是主管被告用车情况和租金的核对,并向原告发送记录表,收取原告的租车费发票,将凭证报给财务的事宜。该录音还可以印证陈娟在法院所做的调查笔录中说的是假话,事实上陈娟已经收到了原告的材料。被告质证意见:1、来往帐务明细是原告自己制作的,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付款凭证只是在四月到七月标注了是租车费,其他的没有标明是何费用。而且该付款凭证只能证明被告方之前支付的租车费用,这恰恰证明被告付清了租车费,不欠原告租车费。原告提供付款凭证如何对证明拖欠的费用,这是矛盾的。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发票是原告自己开具的,他们想开多少都可以。3、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录音中万芳要求陈娟进行核对,陈娟答应核对,从未认可该债权,陈娟也只是说回去找找单子,但是被告方财务上是不存在这个单子的,程海军的录音中程海军也只是说将单子交给财务了,他交的单子是不是案涉的20余万元的单子他也说不清,被告方以前和原告有过租车往来,程海军所说的交的单子有可能是以前有书面合同的单子,公司从未授权过程海军和姓尹的可以口头协议,所以他们和原告的所谓的口头协议公司并不知情。本院经审核当事人所举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证明双方签订了租赁协议,租赁时间自2011年4月26日至2012年4月25日止。后双方口头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对原告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证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2月7日付款80040元,2013年11月20日付款30000元,共付给原告110040元。原、被告双方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综合采信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26日签订一份《旅游大客车租赁协议》,约定租金每月结算一次,由被告在次月15日之前全额汇至原告指定帐户,协议期限一年。签订合同满一年后,双方口头协议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前先后支付了原告110040元。另查明:程海军、陈娟是被告公司的员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26日签订一份《旅游大客车租赁协议》,约定租金每月结算一次,由被告在次月15日之前全额汇至原告指定帐户,协议期限一年。该协议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赛维BEST提出租赁协议期为一年,其不认可口头协议,但被告赛维BEST在租赁协议到期以后,于2013年11月20日还付了3万元款给原告南昌七彩旅游,且每个月原、被告双方都进行了对帐,这证明被告赛维BEST认可了口头协议,并已实际按原合同履行,继续租赁了原告南昌七彩旅游的车子。被告赛维BEST没有任何证据反驳原告南昌七彩旅游的主张,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赛维BEST拖欠原告南昌七彩旅游的租金,未按照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南昌七彩旅游要求判令被告赛维BEST支付至37张发票分别自开具日的次月15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人民币34358.21元的诉请不尽合理,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赛维BEST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原告南昌七彩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209580元。二、被告江西赛维BEST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昌七彩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20958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南昌七彩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9元,由被告江西赛维BEST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宏人民陪审员 万 敏人民陪审员 李玉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伍建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