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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宋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2015刑初596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59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住广东省茂名市化州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志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2日17时许,经同伙“王某”(另处理)与章某电话联系交易毒品后,被告人宋某去到本区沙头街小罗村篮球场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冰毒1包贩卖给章某,交易完成后当场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宋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300元及作案工具移动电话1台,从章某身上缴获白色晶体1包(净重1.5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章某、陈某、苏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化验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勘查图,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对作案工具、现场及缴获的毒品、毒资进行辨认的照片,作案工具、现场及缴获的毒品、毒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宋某依法应当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宋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宋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执行至2015年10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55克,予以没收销毁(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三、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小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