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民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829号原告:孙某某,女,汉族,现住东营市。被告:张某某,男,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10月14日向原告孙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2012年11月13日还款,逾期不还,被告张某某愿承担违约金20000元。约定的还款日期到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420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予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10月14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如到期不还,被告愿承担违约金20000元。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如到期不还,被告愿承担违约金20000。当天,原告将20000现金交给了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拒绝偿还。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书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作为债务人,应当依约归还借款。被告张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是导致本次纠纷产生的原因,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20000元违约金数额过高,应当予以调整。具体数额,可参照民间借贷利息最高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本院酌情认定为1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违约金11000元;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1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224元,被告张某某负担627元。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广飞人民陪审员 杨树甄人民陪审员 张林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消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