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句后民初字第1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汪承座与张青林、张兵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承座,张青林,张兵,杨玉荣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句后民初字第1319号原告汪承座。委托代理人许秀山,句容市恒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青林,1971年12月1日。委托代理人李金龙,句容市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兵。委托代理人张恩金,句容市天王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玉荣。委托代理人李金龙,句容市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汪承座与被告张青林、张兵、杨玉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和2015年04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秀山、被告张青林、被告张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恩金、被告杨玉荣两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汪承座、被告张青林和被告杨玉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金龙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承座诉称:2014年4月28日,原告受三被告雇佣从事挖树、装车作业。作业中树木装车时,因所装车的树木侧翻压伤原告,致原告人身受到损害。原告受伤后,入院诊断为:T2压缩性骨折、左侧横突骨折等。为此,原告为治疗花去医疗费5602.18元。原告的人身损害,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人体损伤十级××,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各为60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费用计3661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青林和杨玉荣共同辩称: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与被告张青林、杨玉荣、张兵存在雇佣关系,三被告无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兵辩称:原告受雇于三位被告总共干活三天,受伤当日原告存在加班,故三位被告同意为其增加工资为180元一天。按当地的市场行情,挖树小工的工资为100元每天,请法庭酌情考虑。由于原告在第一次鉴定中鉴定为伤残,而二次鉴定中未达到伤残,第二次鉴定推翻了第一次鉴定的结果,被告张兵认为该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方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原告汪承座等三人受被告张青林、张兵、杨玉荣共同三人雇佣在南京市溧水区从事挖树装车作业,当天晚上10时许,汪承座等人将所挖树木装上货车时,因没有照明设施,原告汪承座在树的侧面用手机照明,后因所装树木太长太重,树木翘起侧翻,压伤了原告,原告受伤后在句容市第三人民医院、句容市人民医院、阳新县第三人民医院进行了检查、治疗,诊断为T12压缩性骨折、左横突骨折。原告为治疗伤情共支出医疗费用5602.18元,该费用由被告张青林垫付。2014年11月18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句容市恒平法律服务所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汪承座腰部活动度丧失20%以上构成人体损伤十级××;误工期限共计15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为宜;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360元。2014年12月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费用计110738.18元,审理中,三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营养、误工、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后本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营养、误工、护理期限进行重新评定,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汪承座损伤未达伤残等级,其伤后误工期限以150日为宜,伤后90日需他人护理,伤后90日需要补充营养。三被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710元。后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费用计3661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句容市人民医院摄片报告、句容市天王中心卫生院检验报告单、阳新县第三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医疗费发票、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张青林出具的证明;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原、被告双方的相关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汪承座为张青林、张兵、杨玉荣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汪承座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张青林、张兵、杨玉荣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伤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张青林支付。原告主张每天收入180元并不是其固定收入,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本院参照2012年江苏省农、林、牧、渔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513元计算其误工费,现因被告方认可原告误工费按100元计算,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按每天100元予以计算。经本院审核,确定原告的损失为:误工费15000元(计算150天,100元/天)、营养费1350元(计算90天,15元/天)、护理费6300元(计算90天,70元/天)、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23150元,此款由三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青林、张兵、杨玉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汪承座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231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元,减半收取358元,鉴定费4070元,合计4428元,由原告负担1345元,三被告共同负担308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2718元,三被告已预交1710元,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13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刘 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文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