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吕胜利、赵秀芳等与中皓德大集团有限公司、李林忠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胜利,赵秀芳,中皓德大集团有限公司,李林忠,焦英民,焦健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635号原告吕胜利。原告赵秀芳。委托代理人刘志军,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峰,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皓德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燕安里付32栋,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李林忠,职务董事长。被告李林忠。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廖晶,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焦健。委托代理人焦英民(系焦健之父)。第三人焦英民。原告吕胜利、赵秀芳诉被告中皓德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皓德大公司)、李林忠、第三人焦健、焦英民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军,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廖晶、第三人兼第三人焦健委托代理人焦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胜利诉称,2013年4月2日,二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第三人焦健从原告处借款500万元,利息为月息2.5%,借期为一年,第三人焦英民和二第三人作为股东的秦皇岛嘉盛德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了借款,借期内秦皇岛嘉盛德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注销,二第三人至今未予偿还上述借款,并拖欠利息。经原告了解,二被告自2013年1月至2013年4月期间共向二第三人借款7000万元,借款均已到还款期,二被告未予偿还,二第三人怠于行使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皓德大公司、李林忠辩称,第一点,债权为相对权,其效力仅及于特定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对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不得依其债权对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本案不符合代位权行使的条件,行使代位权首先要求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并确定,已届清偿期。本案中,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不合法、不确定,从原告的诉状内容来看,原告500万元本金的利息为月息2.5%,明显属于高利贷借款,其本息没有法院或仲裁的生效判决或裁决书予以认定,债权属于不合法、不确定状态。另外,原告的该笔借款之连带保证人嘉盛德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注销,该公司注销前必定先发布注销公告,原告应于公告期内向该公司主张债权,原告放弃权利转而向被告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第二点,被告中皓德大公司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3年1月9日、2013年2月1日和2013年4月9日被告中皓德大公司与第三人在秦皇岛市第二公证处进行购房合同的公证,将所有第三人的借款转为购房款,第三人与被告中皓德大公司的关系转为出卖人与业主之间的关系,公证书中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5年1月10日,相差仅有十天时间,不符合《民法》中的合理期限。第三点,第三人没有怠于行使债权,第三人焦健因受人诬告,被公安机关限制了人身自由,从2014年12月31日自2015年1月10日十天之内也委托其父焦英明先生向被告中皓德大公司主张权利,被告中皓德大公司多次进行交涉,第三人不存在怠于行使债权的行为,也没有因故意怠于行使权利造成对债权人的损害。综上,本案的代位权不具备条件,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焦健、焦英民辩称,1、其与中皓德大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李林忠存在借款关系,在2013年1月至2013年4月分别借给中皓德大公司8700万元,中皓德大公司至今未偿还。2、中皓德大公司在2013年1月至4月分别与其签订了买卖和购房协议,并进行了公证。在2013年12月31日,将其出借的款项转为购房款,并约定2014年12月31日将其购买的由中皓德大公司开发的汤河东岸项目中的3、4号楼交于其,中皓德大公司没有兑现,第三人在多次向中皓德大公司催要房产的基础上,中皓德大公司承认是借款行为,故第三人认为中皓德大公司与其是借款关系。3、2013年4月2日,第三人焦健、焦英民与吕胜利、赵秀芳签订了借款500万元的借款合同,截止到2014年1月2日之前,所有利息已经支付,吕胜利在2014年7月17日在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会议室与其达成了还款计划书,明确表示以后没有利息,也不再收取利息,故第三人只能偿还原告500万元本金,利息请求应该撤销。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4月2日二原告与第三人焦健签订借款合同,第三人焦健向二原告借款500万元,合同载明:“出借人(甲方):吕胜利……赵秀芳……借款人(乙方):焦健……保证人(丙方):秦皇岛嘉盛德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焦英民……第一条: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小写:RMB5,000,000元)。第二条:借款期限暂定壹年,自2013年04月02日起至2014年04月02日止……第四条:借款利息为月息2.5%,整月结算,后付利息,如有特殊情况,甲方提前支取借款,不足壹月不付当月利息……丙方对乙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原告经中国工商银行及中国农业银行将500万元打入被告指定账户。第三人对借款没有异议,但称原告吕胜利多次表示在2014年1月2日以后不再收取利息。被告对借款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原告向第三人借款,被告并不知情,不排除原告与第三人伪造借款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的可能。合同第四条月息2.5%为高利息,不应支持。2013年1月9日,被告中皓德大公司向第三人焦健借款20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载明:“出借人(以下简称甲方):焦健……借款人(以下乙方):中皓德大集团有限公司,保证人(以下简称丙方):李林忠……第一条甲方于2013年01月09日借给乙方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贰仟万元整(¥20,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柒天,到2013年01月15日之前,该笔借款必须偿还给甲方……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丙方之间对乙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林忠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2013年1月28日,被告中皓德大公司向第三人焦健借款7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载明:“出借人(以下简称甲方):焦健……借款人(以下乙方):中皓德大集团有限公司,保证人(以下简称丙方):李林忠……第一条甲方于2013年01月28日借给乙方金额为人民币(大写)柒佰万元整(¥7,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到2013年02月26日之前,该笔借款必须偿还给甲方……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丙方之间对乙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林忠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2013年1月31日,被告中皓德大公司向第三人焦健借款18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载明:“出借人(以下简称甲方):焦健……借款人(以下乙方):中皓德大集团有限公司,保证人(以下简称丙方):李林忠……第一条甲方于2013年01月31日借给乙方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仟捌佰万元整(¥18,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90天,到2013年04月30日之前,该笔借款必须偿还给甲方……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丙方对乙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林忠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2013年3月29日,被告中皓德大公司向第三人焦健借款15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载明:“出借人(以下简称甲方):焦健……借款人(以下乙方):中皓德大集团有限公司,保证人(以下简称丙方):李林忠……第一条甲方于2013年03月29日借给乙方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仟伍佰万元整(¥15,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90天,到2013年06月26日之前,该笔借款必须偿还给甲方……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丙方对乙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林忠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2013年4月9日,被告中皓德大公司向第三人焦健借款10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载明:“出借人(以下简称甲方):焦健……借款人(以下乙方):中皓德大集团有限公司,保证人(以下简称丙方):李林忠……第一条甲方于2013年04月09日借给乙方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仟万元整(¥10,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90天,到2013年07月07日之前,该笔借款必须偿还给甲方……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丙方对乙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林忠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二被告认可向第三人焦健借款7000万元的事实。第三人称除以上7000万以外,还有两份借款合同,金额为1536万元。2013年1月9日、2月1日及4月9日,二被告与第三人焦健经秦皇岛市第二公证处出具三份公证书对房地产买卖契约、补充条款及购房协议进行公证,其中房地产买卖契约载明:“甲方(卖方):中皓德大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买方):焦健……第一条甲方同意将甲方开发的秦皇岛市海港区金舍汤河东岸3幢62户的房屋计建筑面积15133.87平方米出售给乙方。第二条甲、乙双方同意,上述房屋的成交价为人民币3000元每平米并包含配套费和公共维修基金,合计金额45401610(大写肆仟伍佰肆拾万壹仟陆佰壹拾元整)。本契约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贰仟万元作为购房款。……第四条甲方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乙方……”购房协议载明:“甲方(卖方):中皓德大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买方):焦健……甲、乙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乙方购买甲方预售的秦皇岛市海港区金舍汤河东岸4号楼33户房屋事宜,于2013年3月29日签订了《购房协议》,经协商甲、乙双方达成以下条款:第一条上述房屋的成交价格为人民币25923150(大写贰仟伍佰玖拾贰万叁仟壹佰伍拾元整)……第二条甲方于2013年3月29日已经收到乙方向甲方支付的购房款人民币壹仟伍佰柒拾壹万壹仟元整,于2013年4月09日收到人民币壹仟零贰拾壹万贰仟壹佰伍拾元整。甲方已经收到乙方支付的全部购房款共计人民币贰仟伍佰玖拾贰万叁仟壹佰伍拾元整。第三条甲方有义务无偿为乙方指定的公司或个人办理更名及相关手续,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费用。……甲方有义务于2013年6月26日之前配合乙方及乙方指定的购房人办理网签手续……”补充条款载明:“甲方(卖方):中皓德大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买方):焦健……第一条上述房屋的成交总价款为45401610(大写肆仟伍佰肆拾万壹仟陆佰壹拾元整)……第二条甲方于2013年1月9日已经收到乙方向甲方支付的首期款购房款人民币贰仟万元整,于2013年1月28日收到乙方的二期购房款人民币柒佰万元整,于2013年2月1日收到乙方的三期购房款人民币壹仟捌佰万元整,余款肆拾万壹仟陆佰壹拾元整(人民币401610元)甲方于房屋交付时一次性付清。……2、甲方承诺:出售给乙方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包括但不限于下房、车位)不存在对外预售、买卖、抵押、抵顶工程款等经济纠纷,如果出现纠纷,甲方双倍返还乙方已交付的购房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第五条甲方有义务于2013年4月30日之前配合乙方及乙方指定的购房人办理网签手续,所产生的税费在甲乙双方成交单价3000元以内由甲方负担,超出该单价部分的税费由乙方承担。”另查明,被告中皓德大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向秦皇岛市市政府提交关于解决焦健(实际债权人焦健先生之父焦英民)借款问题的请示,其中载明:“……为解决双方借款问题……将我公司向焦健先生借款本息合计捌仟柒佰万元整用我公司剩余房源抵顶并同意签署协议书……但至今未与我公司签署协议……双方借款纠纷另行处理……经过一年多解决焦健借款问题没有结果……”至原告起诉之日,公证书所涉房产仍在被告中皓德大公司名下。二第三人未针对其与二被告债权申请仲裁或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原告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金额是多少;二、二被告对第三人的债务金额及是否到期并履行完毕;三、第三人是否怠于行使到期债权。针对第一个焦点,原告提交2013年4月2日借款合同及银行付款凭证,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5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否认该借款的真实性。二第三人对借款无异议,但称原告吕胜利多次表示在2014年1月2日以后不再收取利息。二被告无证据提交。第三人提交还款计划书复印件一份,称原告放弃对第三人的利息主张。原告质证称:还款计划书将不还利息的地方划掉,说明当时就不认可。被告质证称:原告及第三人已经约定了还款计划,原告不应再向被告主张权利。另外,该计划书中只阐明将剩余借款偿还完毕,并未说明需要支付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没有特别标明利息的视为没有利息,该还款计划书应视为没有利息。针对第二个焦点,原告提交2013年1月9日、2013年1月28日、2013年1月31日、2013年3月29日、2013年4月9日被告与第三人所签的五份借款合同,证明第三人拥有对二被告的本金7000万元债权。被告承认借款事实,但称原告并不了解被告及第三人在其后已将借款合同中的全部款项转为购房款,并对购房合同进行了公证,原借款合同已失去法律效力,不具有合法性。第三人称借款真实,每笔金额正确,除此7000万以外,还有两份借款合同,另有金额为1536万的债权。二被告提交2013年1月9日、2013年2月1日及2013年4月9日公证书三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债权债务已经消灭,第三人将所有借款转为购房款,交房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合同中约定被告为第三人指定的公司或个人办理更名及相关手续,也就是说第三人将房屋卖掉后,被告配合办理房屋手续,并非将该房屋一次性交付给第三人,不能说被告到期未履行合同约定。原告对此质证:1、公证书里面的购房合同是借款合同的变相担保,它不能改变双方的借款关系;2、购房合同也没有履行,而且也不可能履行,房屋早已不是被告名下,而是接手此楼盘的第三方所有。第三人对此质证:公证书是真实的,但是抵顶的债权不足7000万,而且第三人多次主张,房子至今也没有交付给第三人。对第二个焦点,第三人无证据提交。针对第三个焦点,二被告陈述称第三人并没有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从其得知隆基泰和将收购汤河东岸项目以后,屡次找第三人公司协商解决房屋置换问题,曾与第三人公司签订了北戴河44号楼项目的房屋置换协议,后又与第三人公司协商博贤院项目的房屋置换,其还亲自带领他的债权人来第三人公司多次协商,被告也积极配合抵顶了60万的款项,其提交被告中皓德大公司给市政府的请示文件,证明第三人一直以来从未懈怠与被告主张债权的交涉。二原告对此质证:对文件的内容没有异议,它只证明事实过程,不能证明第三人没有怠于行使权利。第三人质证:对文件陈述事实有异议,自2013年第三人与被告有借款关系以来,多次与第三人的债权人到被告办公所在地讨要借款,并与李林忠达成口头意向,将汤河东岸项目转让以后向第三人偿还借款,至今未履行。原告及第三人均无证据提交。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公证书、银行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焦点,原告提交2013年4月2日借款合同及银行付款凭证,二第三人承认借款事实,故原告主张偿还借款5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否认该借款的真实性,无证据提交,本院不予采信。二第三人称原告吕胜利多次表示在2014年1月2日以后不再收取利息,其提交的还款计划书系复印件,且未实际履行,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焦点,因双方当事人对于二被告2013年1月9日、2013年1月28日、2013年1月31日、2013年3月29日、2013年4月9日与第三人签订五份借款合同,并基于该五份合同向二第三人借款7000万本金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故原告称二第三人享有对二被告的7000万债权,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基于五份合同,主张7000万债权均已到期。二被告提交公证书三份及向市政府的请示一份,主张原债权已经消灭。二第三人认可借款合同、公证书、请示的真实性,但称二被告并未履行。而被告中皓德大也在其向秦皇岛市市政府请示中称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借款问题没有结果,故二被告与二第三人之间债权债务并未履行。关于第三个焦点,“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本案中,二第三人没有履行其对于原告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二被告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构成怠于行使的条件。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故原告诉请被告中皓德大公司连带偿还第三人所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林忠为二被告向第三人焦健五次借款的连带保证人,故原告诉请被告李林忠连带偿还所欠债务,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皓德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其所欠第三人焦健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偿还给原告吕胜利、赵秀芳,利息自2014年1月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李林忠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皓德大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15元,保全费5000元,共61215元,由被告中皓德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李林忠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艳红审 判 员 李翔宇人民陪审员 魏凤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一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