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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津法民初字第09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重庆重交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与许春国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重交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许春国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津法民初字第09296号原告:重庆重交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北区加工区四路2号5幢。组织机构代码58283776-6。法定代表人:XX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向明,北京商安(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许春国,男,汉族,1974年9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重庆重交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春国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黄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增富、人民陪审员陈涛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重交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春国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重交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下称“重交检测公司”)诉称:2012年10月,原告因承接巴广渝高速公路工程试验业务合同需要,由公司执行董事长兼总经理范家勇向被告交付合同诚意金50000.00元,被告出具了书面的收条。被告承诺,无论该试验合同是否签订或履行,该合同诚意金50000.00元于2012年11月10日前退还原告。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追索退还,原告表示同意退还,但迟迟不兑现。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退还诚意金50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6700.00元(从2012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11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春国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重交检测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27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从事建筑相关业务;公路工程试验检测。2012年10月10日,被告许春国向原告重交检测公司出具《收条》:今收到重庆重交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交付巴广渝高速公路工程试验项目诚意金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诚意金于2012年11月10日退还,无论是否成功,不影响诚意金退还。该《收条》收款人栏被告许春国签名捺印,并留有自己的公民身份号码和电话号码。逾期,被告许春国未退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011年9月15日《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工商档案材料复印件;(2)2012年10月10被告许春国出具的《收条》原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并经庭审质证,在卷可证。本院认为,被告许春国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也是合同的一种形式,被告许春国在该《收条》中的约定:诚意金50000.00元于2012年11月10日退还,无论是否成功,不影响诚意金退还。系被告许春国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许春国未按约定时间退还原告,违反了约定,系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春国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重庆重交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诚意金50000.00元。二、被告许春国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重交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诚意金50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该款时止。)。如果被告许春国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8.00元,由被告许春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黄 平人民陪审员  袁增富人民陪审员  陈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江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