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民二终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翟丙珩、赵玉勤与付志祥、曲裕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翟丙珩,赵玉勤,付志祥,曲裕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民二终字第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翟丙珩(又名翟秉珩),男。住所地。委托代理人:李洪涛,辽宁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玉勤,男。住所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志祥,男。住所地。委托代理人:李建华,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林,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裕刚(又名曲大刚),男。住所地。上诉人翟丙珩、赵玉勤为与被上诉人付志祥、曲裕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13)海民二初字第00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翟丙珩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涛,上诉人赵玉勤,被上诉人付志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曲裕刚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3月26日被告曲裕刚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7万元,原告此款是向华银信用社贷的款。被告曲裕刚约定于2008年11月30日本息一次偿还,利息为月息1.26分。并由被告翟丙珩、赵玉勤担保。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方拖欠至今。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可以认定被告曲裕刚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到期后迟迟不予给付无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两担保人对被告曲裕刚的债务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判决:一、被告曲裕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付志祥借款7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08年3月2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26分计算;二、被告翟丙珩、赵玉勤对上述第一款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及公告费800元由三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三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1950元给付原告。上诉人翟丙珩、赵玉勤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被上诉人曲裕刚承担给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公告费;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是:1、本案事实是被上诉人曲裕刚于2008年3月26日以被上诉人付志祥名义在海城市华银信用社贷款本金7万元,并用被上诉人付志祥房屋作抵押,贷款期限自2008年3月26日至2008年11月30日。为了被上诉人曲裕刚能保证在期限内还款,2008年3月26日二上诉人及二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后因贷款迟迟不能偿还,付志祥在贷款到期半年后在华银信用社办理转贷手续,至今贷款仍未还清。本案一审期间,上诉人因其他原因致未出庭参加诉讼,失去了先诉抗辩权,造成一审法院无法查清事实真相,支持了付志祥的诉讼请求。2、按照担保法及法理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上诉人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上诉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另外本案还款期是2008年11月30日,保证期间依担保法及担保法解释规定应为2009年5月30日届满,在此期间内,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也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已经免除保证责任。付志祥在银行转贷改变借款期限,并未通知上诉人,并未得到上诉人同意,上诉人也不知晓。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显系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付志祥答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曲裕刚未出庭、未答辩。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付志祥二审期间出具二上诉人签名的书面证据一份,因二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且该证据无日期,不能证明付志祥主张的该书面证据系上诉人于借款两年出具的事实,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上诉人主张依据协议书内容,上诉人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错误的问题。经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3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写明:“具体事宜出借人付志祥用本人的房照做抵押向华银信用社实施个人贷款柒万元(70000元整)人民币,贷款期限从2008年3月26日至2008年11月30日,在规定期限内,借款人曲大刚连本金加利息一次性还清给华银信用社,如本人曲大刚不履行承诺,就由保证人翟秉珩、赵玉勤还清华银信用社所欠的本金和利息(每月支付利息),借款人曲大刚为保证付志祥不受财产和利益损失,愿意拿自家私有房屋产权作为抵押物(暂放在赵玉勤处)给付志祥”。上诉人经一、二审庭审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虽然该担保书并未写明在曲裕刚不能履行债务时,由翟丙珩、赵玉勤承担何种保证责任,但由于该协议书中并未明确标明保证人承担的为一般保证责任,故原审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认定上诉人翟丙珩、赵玉勤承担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翟丙珩、赵玉勤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翟丙珩、赵玉勤主张在主债务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强制执行主债务人财产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上诉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因上诉人翟丙珩、赵玉勤承担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付志祥在起诉借款人曲裕刚承担还款义务的同时请求由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翟丙珩、赵玉勤主张本案已过保证期间,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付志祥主张其在保证期间内及保证期间届满后多次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亦认可付志祥开始时找过上诉人,上诉人告知其起诉曲裕刚。由此可以认定上诉人未间断向二上诉人主张权力。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本院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付志祥在银行转贷改变借款期限,并未通知上诉人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付志祥向华银信用社实施个人贷款70000元后将该款借给曲裕刚,并与其及二上诉人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后,已形成了被上诉人付志祥为出借人,曲裕刚为借款人,二上诉人为保证人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上诉人付志祥与信用社之间的借款关系以及该笔借款是否转贷与曲裕刚是否应履行对被上诉人付志祥的还款义务以及二上诉人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关系。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翟秉珩、赵玉勤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 丹审 判 员 王宇明代理审判员 宋 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娄 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