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献刑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闫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献刑初字第0004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闫某某甲),男,1986年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沧县。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献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献县看守所。献县人民检察院以献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献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献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8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闫某某伙同“二亮”经事先预谋,骑摩托车在献县河城街镇小屯村委会门口,趁被害人杜某某不备抢走一个绿色手提包,包内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经献县发展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958元。二、2014年9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闫某某伙同“二亮”,骑摩托车在献县平安大街老公安局路口,对骑电动车的被害人田某某用逼停、强拉硬拽的方法抢走挎包一个,包内有白色三星手机note2手机一部、几十元现金、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760元。同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受伤部位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抢劫罪、抢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闫某某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第二起应属抢夺,不应是抢劫。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8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闫某某伙同“二亮”经事先预谋,骑摩托车在献县河城街镇小屯村委会门口,趁被害人杜某某不备抢走一个绿色手提包,包内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经献县发展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95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闫某某供述,2014年8月20多号的上午,他和二亮骑摩托车顺着307国道来到献县县城,当离开县城不太远时,在大路上有个道口向北走,有个驾校,再向北有个小区附近,他们看见一个穿白衣服的女的在路边装东西,他们两人在路边停下,二亮骑着摩托车驮着他,那女的在前面走,他两个骑摩托车靠过去,他伸手把那女的手腕上的包抢走了,后就回沧县了。2、被害人杜某某陈述,2014年8月26日下午两点多钟,她右手拎着土,左手拿着手包往南走着回小区。她靠公路西侧走到村委会门口时,从北边来了辆摩托车到了她的左侧,摩托车后坐上的男的把她的包抢走了。抢的是绿色的皮手包,里面有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身份证、五张银行卡、一张泰昌商场的会员卡。骑摩托车的两人向南跑了。3、献县发展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献发价证字(2014)第10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经鉴定苹果4S价值1958元。4、辨认笔录,被告人闫某某指认抢夺被害人杜某某的作案地点。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确认有效,予以采纳。二、2014年9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闫某某伙同“二亮”,骑摩托车在献县平安大街老公安局路口,对骑电动车的被害人田某某用逼停、强拉硬拽的方法抢走挎包一个,包内有白色三星手机note2手机一部、几十元现金、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76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闫某某供述,2014年9月18日上午10点多,他和二亮骑摩托车来献县抢包,在献县城内一个东西街上,具体地方他不认识,他们看见前面一个骑电动车的女的,车筐里放着包,二亮就对他说,贴近点,他就贴近了骑电动车的女的,听见二亮说快走,他就加油向前跑,在前面路口向南拐了,二亮说那女的倒了,他们就骑摩托车往南走,过两个红绿灯时向西拐,走到一个丁子路口时,撞上一个40多岁的男的,双方都倒了,二亮拿着抢得包就向西跑了,那男的拦着不让他们走,后来赔了120元钱,这时被抢包的那个女的就来了,他就被带到公安局了。2、被害人田某某陈述,2014年9月18日11时20分左右她下班回家骑电动车从平安大街由西向东走,快到老公安局路口时,身后有一辆摩托车就向边上挤她,摩托车上坐着两个男子,当摩托车和她并行时,坐摩托车的男子就伸手抢她电动车车筐里的包,抢走一个黑色挎包,有身份证、银行卡二张、泰昌购物卡和积分卡、白色的三星note2型直板手机、钥匙和几十元现金,当时把她拽到了,她伸手就抓住了坐摩托车男子的衣服,摩托车还向前跑,把她拖了一小段路程,把她的胳膊蹭破了,她起来之后就向前追,到南环往西拐看到交警队东侧路口发生事故,事故的当事人就是抢她包的人,后来她就报警了。3、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18日上午11点20分在交警队东面道口,他看见一辆摩托车正压着一辆电动车,骑电动车的男子大约40多岁,摩托车上的一名男子背着一个黑色的包往西跑了,另一名男子扶起摩托车,从东面过来一骑电动车的女子,走到扶摩托车的男子旁边拽住那人的衣服就说,“你抢我包了,那个男的呢”,他拦住了一辆警车,将这名男子抓住。4、献县发展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献发价证字(2014)第10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经鉴定三星note2价值1760元。5、被害人田某某受伤照片,证实受伤情况。综合证据1、作案工具照片和扣押清单,证实将闫某某红色铃木钻豹125摩托车予以扣押。2、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闫某某的出生年月及住址。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确认有效,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一起系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被告人的行为分别构成抢夺罪、抢劫罪,应数罪并罚。献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了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8年7月17日止)罚金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纳。二、作案工具红色铃木钻豹125摩托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和旺审判员 李兰珍审判员 赵 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史净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