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拱民初字第2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金磐集团有限公司与吴新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磐集团有限公司,吴新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拱民初字第2175号原告金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爱芳。委托代理人李爱萍、鲁玫瑰。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新龙。原告金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吴新龙(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雷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爱萍、鲁玫瑰,被告吴新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仲裁委事实认定错误。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实际上也未向原告提供过任何劳动,不实际接受原告管理,不受原告规章制度的约束。吴新龙从2011年就离开公司了,就是将证书挂在公司。被告的证书虽然在原告公司,但是没有为原告提供劳动。拱墅区劳动仲裁委仅凭被告二级建造师证书及相关证书注册在原告公司的情况,就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二、拱墅区劳动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错误。拱墅区劳动仲裁委基于错误的事实认定,作出了错误的结论。综上,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拱墅区劳动仲裁委作出的错误裁决,判决原、被告劳动关系不成立。请求:判令依法撤销拱劳人仲案字(2014)第351号仲裁裁决,判决原被告劳动关系不成立。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没有向原告提供实际劳动。2.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证明2013年8月25日开工,工期是4个月,即便被告提供了实际劳动,时间也是4个月。3.考勤表,证明被告没有实际为原告提供劳动。被告辩称:原告说2011年离开的,但是没有通知书,社保是2011年停掉的,被告也不知道的。长江小区的项目竣工了,保修期是5年,被告作为项目经理,如果有问题,都要到场的。被告就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项目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证明项目经理要负责后续工作,佐证2013年后提供了劳动。2.张伟明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3.考勤通知书,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4.领付款凭证,证明2012年6月份领取4月份工资情况。5.整改通知书,证明案涉项目长江小区是公司组织安全检查。6.照片,证明2014年1月公司开年会,原告作为项目经理出席。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确认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处有另外证据证明,内容不实,签名不真实性。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2013年12月被告也参加竣工验收,项目经理必须到岗80%以上,才能竣工,保修期5年内,项目经理负连带责任,还要负责后续工作。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1,质量保修,合同的当事方是原告和政府,不是项目经理个人去保修,仅凭保修书来证明被告还需要向原告提供劳动是不成立的,项目经理到位的约定只是合同约定。证据2,实际上向被告出具情况说明前,项目经理打电话给原告说是威胁下出具的。证据3,是在仲裁裁决下来后,考虑到证书放在原告公司时,为了息诉,通知被告来公司领款并办理手续;但是10月7日再次通知被告,态度发生明显变化,说钱先打进来,手续再说,出于这个角度,说做个考勤,为之后解除劳动合同做铺垫。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看不出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也可能在其他地方上班也可以出具的。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被告的签字,体现不出被告参见了现场整改。证据6,原告看不出照片上的人是被告,不能证明待证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确认如下: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确认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人未当庭说明前后不一致的原由,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对证据本身予以确认;证据3,系原告单方制作,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2.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对象予以综合认定;证据2,同原告证据1,不予认定;证据3,予以确认;证据4、5不符合证据要件形式,无法达到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6,无法达到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并经核实,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的二级建造师签发时间为2009年7月,聘用企业为原告(原为浙江金磐建设有限公司,2012年12月27日变更为现名)。被告的施工三类人员c证(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有效期2013年11月24日至2016年11月24日)的工作单位为原告。原告为被告缴纳2008年10月-2011年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2013年8月1日,原告中标的长江小区环境综合整治提升工程的项目经理是被告。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向拱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共计12月工资180000元。该委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拱劳人仲案字(2014)第3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工资44513元。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2014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考勤通知书,通知被告于10月10日前必须回金华公司总部报到并按公司正常上下班时间进行考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予以考量,用人单位要对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进行管理、安排工作。被告二级建造师证书注册证书、施工三类人员c证的聘用单位均为原告。根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规定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受聘于一个具有相关资质的单位,在注册时应具有聘用劳动合同或有效证明文件,即注册建造师与受聘单位应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具有二级建造师证书注册证书,其与原告间依法应具有劳动关系。被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担任原告承建工程项目经理,受原告管理等基本事实。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对发放劳动报酬、进行日常管理等负有举证责任;其无法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双方之间仅仅是证书挂靠关系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本院对被告主张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工资,该期间在上述证书受聘有效期内,原告在仲裁时,也确认在2013年8月以后未再支付被告任何形式费用,故本院对原告未支付上述期间劳动报酬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提出月收入为15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在双方未提交有效证据确定被告工资标准的情况下,参照2013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的标准酌情确定被告的工资标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金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新龙工资人民币44513元。二、驳回金磐集团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金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于 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章文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