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海朋远与慎连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朋远,慎连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874号原告海朋远,男,出生于1965年5月14日,汉族,住新密市。被告慎连功,男,出生于1954年10月9日,汉族,住新密市。原告海朋远诉被告慎连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朋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慎连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走现金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手续一份,约定2013年9月15日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至今仍未还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3年8月12日被告慎连功出具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慎连功向原告海朋远借款7000元,约定到同年9月15日还款的事实。被告慎连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8月1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走现金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3年9月15日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故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慎连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借原告海朋远款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4日起以本金7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慎连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陈俊长审 判 员 马秀玲人民陪审员 孙雪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跃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