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福州佳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乔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佳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乔凤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563号原告福州佳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法定代表人林品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建生,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乔凤,女,汉族,住平潭县。原告福州佳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隆公司”)因与被告刘乔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月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乔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隆公司诉称: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2096.4元及相应滞纳金(滞纳金以被告每月所欠物业服务费87.35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自欠费次月的1日起逐月计算至实际交纳物业费之日止)、水电公摊费360元,被告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被告刘乔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福建汉洋房地产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福州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委托原告对位于平潭县潭城镇“汇景城”小区进行前期物业服务,并约定“乙方根据下述约定,按建筑面积(不含附属间)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具体标准如下:多层住宅:0.7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等级标准三级,高层住宅:2层0.6元,3-5层0.8元,6-9层0.9元,10层以上1.0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等级标准三级;高层住宅:一层至二层1元/㎡,3层1.1元/㎡,四层以上1.2元/㎡/月.平方米……”,“甲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约定,未能按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按每日千分之三滞纳金,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按规定缴纳公共水电公摊费(多层每月15元,小高层电梯层每月28元……”,物业服务费按月进行交纳,业主应在每月30日以前履行缴纳义务,本着自愿原则可按半年或壹年进行交纳”。被告刘乔凤是该小区(属多层住宅,面积124.78平方米)的业主,自2011年12月起被告入住该单元,并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水电公摊费,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福州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住户基本情况登记表、《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及原告庭审陈述为凭佐证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佳隆公司基于福建汉洋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负责“汇景城”小区的物业管理事宜,被告刘乔凤系该小区的业主,与原告佳隆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双方形成服务合同关系,原、被告均应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行使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物业服务合同》,被告应按0.7元/月·平方米×124.78平方米计87.34元/月交纳物业服务费,按15元/月交纳水电公摊费,原告诉请被告应交纳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2096.4元,水电公摊费360元,该诉请未超过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尚诉请被告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滞纳金,但该诉请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确定被告按如下方式向原告支付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逾期之日起计至实际缴纳上述物业管理费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乔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福州佳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2096.4元,水电公摊费360元及相应滞纳金【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013年1月份至2014年12月份每月物业服务费为87.34元,均自次月1日起计算)】;二、驳回原告福州佳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被告刘乔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月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翁奇震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