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屠建国与丁华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285号原告:屠某某。被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少军。原告屠某某与被告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琪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少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屠某某起诉称:2011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原告通过案外人应书华账号将借款汇给被告。嗣后,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4月。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9月9日通过应书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对其余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认欠不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800000元,并自2014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5%分段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清偿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屠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对帐单一份,证明2011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本金通过应书华帐号汇给被告,嗣后,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4月,被告于2014年9月9日通过应书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对于余欠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利息的支付情况由原、被告双方确认等事实。2.个人通存业务回单一份,证明2011年5月3日,原告通过应书华帐号将借款本金2200000元汇给被告的事实。被告丁某某答辩称:2011年3月份,案外人张雅玲联系被告称欲以上海一处房屋抵押而借款2900000元,被告表姐应书华联系到原告。因原告无暇往返上海办理借款抵押手续,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就张雅玲2900000元的借款办理借款抵押手续,并将张雅玲向被告出具的借条、被抵押房屋的房产证及抵押权登记证书均交给了应书华,其后借款利息也均打给应书华。2014年6月,原告欲收回借款,但张雅玲方无力归还。经多次商议,原告称张雅玲借款由其处理,要求被告核对好账目,并称以后该借款与被告无关了,故此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名。被告认为,本案借款系被告的代理行为,相关借条、抵押权证等材料都由原告保管,被告与原告间也无款项往来,故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丁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帐单中记载内容并非客观真实。本院认为,被告为熟悉资金借贷等事宜的成年人,其对在借款对账单上借款人处签字的法律后果应是明知的,现被告称其是为了帮原告实现债权而签署该借款对账单,却未提供任何证据印证其主张,而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难以采纳,对证据1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不能证明2900000元的钱是由原告汇给被告的事实。因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案外人应书华制作了谈话笔录一份,应书华陈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由其牵头的,因原告不相信被告,故借款在其银行账户转了一下。原、被告间的借款刚开始是没有借条的,后来由提原、被告签署了一份借款对账单,而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2200000元是由原告转账给应书华后,应书华转给被告的。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原、被告出示了该谈话笔录。原、被告对该谈话笔录均无异议,被告称应书华隐瞒了上海方面的借条及房屋产证均由其保管的事实。因原、被告对应书华的谈话笔录均无异议,对该谈话笔录本院予以确认。结合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经案外人应书华联系,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00元,原告将该借款汇入案外人应书华银行账户内,并由案外人应书华于2011年5月3日将该款连同应书华的700000元,合计2900000元汇入被告丁某某的银行账户内。2015年2月12日,原、被告签署《借款对账单》一份,双方在其中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00元,借款由原告委托应书华汇款给被告,借款当时约定月利率为1.5%,利息付至2014年4月份;2014年9月9日,被告通过应书华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时间,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应及时还本付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依约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屠某某借款本金18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至2014年9月9日的利息141900元及自2014年9月10日始至借款清偿日止、以18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0”000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3630元,减半收取计11815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琪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迪玮附:相关执行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