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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执字第3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香洲支行与黄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香洲支行,黄海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深福法执字第384-1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香洲支行。负责人张东辉,行长。被执行人黄海燕,女,汉族。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香洲支行与黄海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黄海燕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香洲支行偿还剩余贷款本金151029.76元(暂计至2014年7月8日不欠利息、罚息、复利,此后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应还款之日止);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香洲支行对被执行人黄海燕名下位于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太白路松泉公寓11栋316房房产享有抵押权,可以发处置抵押房产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黄海燕名下位于罗湖区太白路北松泉公寓11栋316的房产,因房产为轮候查封,本院暂无法处理。后经向银行、国土、车管、证券、市场监督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申请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对未实现债权部分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黄 直执行员 翁守成执行员 杨格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秉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