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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民初字第00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学和与扬州市江都区中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和,扬州市江都区中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民初字第00392号原告陈学和。被告扬州市江都区中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龙城路46-1。法定代表人张明才,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陈学和诉被告扬州市江都区中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第荣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学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学和诉称:被告中天公司在2005年8月25日经股东大会研究决定面向员工开展集资活动。原告积极响应公司号召个人集资200000元,每年结算利息。被告从2013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还款实际2014年10月11日。2014年6月被告中天公司董事长外逃失去联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00000元,承担利息26027.40元。被告中天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前被告中天公司向原告陈学和借款(集资)188000元。双方就之前的利息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票据号NO.0012949);此据载明:“交款单位:陈学和;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收款方式:转账;收款事由:借款;收款单位:扬州市江都区中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时间:2013年10月11日”。此据中含之前结算利息12000元。嗣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故原告诉来本院。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2013年10月11日之后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年10月11日的收款收据(加盖了财务专用章)、2005年8月25日公司发的通知(要求职工集资)以及原告陈述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中天公司欠原告陈学和借款188000元,利息12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集资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此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现被告拖欠不还,于法相悖。其纠纷责任在被告方。审理中,原告对2013年10月11日之后的利息表示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88000元、承担2013年10月11日之前产生的利息12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中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陈学和偿还200000元(其中本金188000元、利息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345元,由被告中天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陈学和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陈学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第荣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景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