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满执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行与许艳丽、鲍洪卫、袁志浩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行,许艳丽,鲍洪卫,袁志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满执字第268号申请执行人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市。法定代表人段晓勇,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丹,北京王玉梅律师事务所海拉尔分所律师。被执行人许艳丽,女,196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扎赉诺尔天利饮料厂业主,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市。被执行人鲍洪卫,男,198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扎赉诺尔煤业公司灵露矿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被执行人袁志浩,男,1969年7月1日出生,汉族,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工商分局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申请执行人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行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公证处于2012年10月24日制发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2012)呼伦海证内经字第477号债权文书公证书。本院受理后,依法执行。被执行人鲍洪卫向本院提出书面请求,称其本人没有到海拉尔区公证处办理该公证,不知道此事亦没有接到海拉尔区公证处制发的(2012)呼伦海证内经字第477号债权文书公证书,请求执行法院裁定不予执行。被执行人袁志浩向本院提出书面请求,称其本人没有接到海拉尔区公证处制发的(2012)呼伦海证内经字第477号债权文书公证书,请求执行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经审查,2012年10月24日被执行人许艳丽就扩建厂房贷款事宜与申请执行人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为保证该合同的履行,被执行人许艳丽向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鲍洪卫、袁志浩作为保证人并共同到海拉尔区公证处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执行法院会同被执行人鲍洪卫向申请执行人经办此次贷款的工作人员刘欣洋、办理保证合同的工作人员周立薇询问在办理贷款、保证合同及公证时是否是本案被执行人鲍洪卫亲自到场。经二位工作人员质证确认在办理贷款、保证合同及公证时的确不是此次到场的本案被执行人鲍洪卫。经向被执行人许艳丽询问在办理贷款、保证合同及公证时是否是本案被执行人鲍洪卫亲自到场,被执行人许艳丽承认因种种原因,在办理此次贷款、保证合同及公证时不是本案被执行人鲍洪卫亲自到场而是找人冒名顶替。即对本案被执行人鲍洪卫未亲自到场办理此次公证这一实事本院予以确认。经向海拉尔区公证处调取(2012)呼伦海证内经字第477号公证卷宗,该卷宗显示没有向被执行人鲍洪卫、袁志浩送达(2012)呼伦海证内经字第477号债权文书��证书。卷宗经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鲍洪卫、袁志浩质证,均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执行人鲍洪卫、袁志浩没有收到海拉尔区公证处制发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2012)呼伦海证内经字第477号债权文书公证书这一实事予以确认。另核实该卷宗没有反映本案申请执行人向该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本案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海拉尔区公证处制发的执行证书。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必须遵守法律。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公证法规定办理公证的各方当事人应当亲自到场,当事人不能亲自到场的可依法委托他人到场。本次公证本案被执行人鲍洪卫(保证人)没有亲自到场,也没有委托他人到场。该公证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属于无效��证。海拉尔区公证处没有向被执行人鲍洪卫、袁志浩送达债权文书公证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公证程序,且本案申请执行人没有向该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存在问题的联合通知》第7条的规定属于申请执行依据不足,因此对该债权文书公证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海拉尔区公证处(2012)呼伦海证内经字第477号债权文书公证书,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运河审判员 杨俊生审判员 宋圣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言发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或为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实事不符或违��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认定该公证债权文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向居住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实事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第二十六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公证。但遗嘱、生存、收养等应当由本人办理公证除外。第三十条:公证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提供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充分、申请公证的事项真实、合法的应当自受理公证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第三十二条:公证书应当按照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格式制作,由公证员签名或者加盖签名章并加盖机构印章公证书出具之日起生效。四、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存在问题的联合通知》第7条:债权人凭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