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龙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121号原告龙某某,女,湖南省凤凰县人,住凤凰县山江镇。被告吴某某,男,湖南省凤凰县人,住凤凰县山江镇。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了原告龙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龙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自由恋爱,并于1991年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1990年生育儿子吴某甲,1993年生育女儿吴某乙。这段时间,双方感情还可以,但从1997年原告结扎后,被告便看不起原告,致使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闹矛盾,从而使双方感情一落千丈,原告便于1998年外出打工分居至今,现双方婚姻已名存实亡,特起诉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村委会的证明,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证据2、(2013)凤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吴某某口头辩称,原告外出打工多年是事实,但是双方仍然保持联系,夫妻感情仍有挽回的余地,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表示不知道原告曾起诉的事,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89年自由恋爱,并于1991年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1990年生育儿子吴某甲,1993年生育女儿吴某乙,现两子女均已成年。后因家庭琐事,双方经常闹矛盾,原告便于1998年外出打工。在打工期间,原、被告仍然保持联系。原告将打工挣的钱大部分寄回家供给家庭开支和两个子女的学费。在被告外出打工生病无钱医治的时候,原告还到被告处看望照料并送钱给被告。在儿子吴某甲结婚时,由于原告受到儿子责难,且被告对吴某甲的言行不置可否,原告感情受到伤害,以致于原告对被告不满,便再次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关心、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理解,共同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虽然长期分居,但是原告仍然把心思放在这个家庭里,将打工挣的钱寄回供给家庭生活开支和两个子女的学费,在被告外出打工生病无钱治疗时,原告仍然对被告给予力所能及的帮助,可见原告对整个家庭做出了很大的贡献,应该得到家人的理解和尊重。也是因为原告长期在外打工,与家人的联系较少,原、被告夫妻感情得不到沟通致使双方感情日渐疏远,子女得不到母爱致使母子女亲情日渐淡漠,以致于在儿子吴某甲结婚时原告受到了伤害。虽然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多年,但从庭审情况来看,被告希望原告回来共同生活,有和好诚意,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到不可挽回的地步,只要双方以诚相待,能够相互体谅、关心和尊重,以家庭为重,夫妻感情是有可能和好的,亲情是可能改善的。因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龙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 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龙小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