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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刑初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赵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刑初字第00198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4月15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良、黄理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于2014年4月至10月6日期间,在其驾驶的牌号为辽A×××××白色POLO小型汽车停靠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37号宋记粥铺附近以及其他地方时,先后四次在车内容留吸毒人员金某吸食毒品。被告人赵某分别于2014年10月1日、10月4日在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98-1号431其家中,先后两次容留吸毒人员金某吸食毒品。被告人赵某于2014年10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金某、王某的证言,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房产证,指认现场照片,鉴定意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及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能够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整,依法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前被羁押二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苏博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梅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