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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6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全某,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五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1时许,朱某甲(已判刑)及其妻子、女儿三人乘大巴客车至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荻江村的宁波银行储蓄所门口,因其女儿的车费问题与大巴客车的押车员陈某发生争吵。后朱某甲打电话给朱某乙,被告人全某和朱某乙、李某、刘某(均已判刑)及谢某(在逃)遂赶到现场,并对被害人陈某进行殴打,致陈某l2、3左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全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全某与朱某乙、朱某甲、李某等人赔偿给被害人陈某损失人民币8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已决犯李某、朱某乙、朱某甲、刘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毛某、王某、孙某的证言,宁波市鄞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甬鄞公鉴(伤)字(2014)11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病历,谅解书,本院(2014)甬鄞刑初字第953号、第1071号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归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全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能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春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