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西商初字第2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沈忠华与钱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忠华,钱国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商初字第2227号原告:沈忠华。委托代理人:潘琼华、陈燕青,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国民。原告沈忠华为与被告钱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孟贵独任审判,后因需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燕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钱国民因生产经营之需于2012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2月18日;借款期限内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不归还借款,按借款总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由此引起的催债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通信费)均由借款人本人承担。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归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5月9日计算至2014年2月1日的借款利息与违约金41621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的事实。经审查,上述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现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8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还本付息。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与违约金、律师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与违约金合并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钱国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沈忠华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与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5月9日计算至2014年2月1日)、律师代理费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292元,由钱国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钱国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沈忠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 孟 贵人民陪审员 申屠新江人民陪审员 王 友 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