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中刑执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罪犯冯云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冯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刑执字第704号罪犯冯云,男,1974年10月2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现在云南省玉溪监狱服刑。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玉红刑初字第28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冯云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执行),刑期自2013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3年9月6日被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云南省玉溪监狱于2015年3月26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冯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执行原判刑期过半,已符合假释条件为由,建议对该犯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冯云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劳动和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且执行原判刑期过半,已符合假释条件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考核记录以及罪犯表扬及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罪犯家庭所在社区矫正机关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执行机关对该犯的提请假释程序合法,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冯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执行原判刑期过半,符合可以假释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的假释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冯云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龚新柱审 判 员 邱开荣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韬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