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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陈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绰号“老女人”、“老不死”),农民,住兴安县。因容留卖淫于2013年12月3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5天,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兴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2015年2月12日被兴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2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辩护人胡新毅,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胡新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零时40分,被告人陈某在其租赁的兴安镇城区林源街“红苹果”休闲屋,介绍卖淫女王某某在其店内与嫖客谈好价格后,到聚源宾馆从事卖淫活动。2013年12月11日零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其租赁的兴安镇城区林源街“红苹果”休闲屋,介绍卖淫女庄某、韦某某、蒋某某在其店内与嫖客谈好价格后,到景泰大酒店、程中宾馆从事卖淫活动。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庄某等人的证言、辨认、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他人从事卖淫活动,还为其介绍嫖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应当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以罚金。被告人陈某当庭认罪,并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19天折抵刑期,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莫仁亮人民陪审员  韦达富人民陪审员  黄立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康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