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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民初字第01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封某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某,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1686号原告封某,女,197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黄亨华,重庆市綦江区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余某,男,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封某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谯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某及委托代理人黄亨华,被告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某诉称,1991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6月,原、被告开始在原告家同居生活,农历1992年3月3日生育一女余某乙(现已独立生活)。1993年3月28日,原、被告在重庆市原綦江县沄坪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1999年11月10日生育一子余某丙。在生育次子后,被告嫌弃原告父母,且经常打骂原告父母。被告常对女儿进行打骂,且不愿意支付其读书的费用,女儿只好辍学外出打工。被告在家总是吵闹不休,经村社解决多次未果。2012年腊月29日,被告在吃午饭时,将餐桌菜掀到地上喂狗,说这些都是他挣的,狗吃了都要给他摆个尾巴。2013年2月,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对原告父母经常打骂,且将父母名下存款约七万元隐藏。2014年9月,被告打了原告父母后,将原告父母的存折、身份证等搜去隐藏,致使原告父母无法领取养老金,为此,还向石角派出所报过案。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余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从1991年起我就在原告家生活,近几年来,我与原告家人发生矛盾后,我就到三江靠杀猪生活,很少回家。过年回家帮家里杀猪,她们还嫌弃我。2012年腊月29日,我吃饭时给狗儿夹了点吃的,并没有把餐桌上的菜掀倒在地上。2014年9月,女儿结婚需要用钱,我叫原告父母拿点钱出来,因他们不同意而发生了纠纷,当时大队的人一直都在场,我也没有拿他们的身份证等。我不愿意离婚,但是原告坚持离婚,我也同意离婚,余某丙的抚养按孩子的意愿处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双方共同在重庆市綦江区石角镇塘岗村3组原告家同居生活,1992年农历3月3日非婚生育一女余某乙(现已独立生活),1993年3月28日在重庆市原綦江县沄坪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1999年11月10日生育一子余某丙(现就读于三江中学初三年级)。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经济等问题被告常与原告及其父母发生纠纷,致家庭关系不睦。近几年,被告与原告及其父母之间的矛盾,经重庆市綦江区某镇某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多次无果。后被告离开原告家,到三江以杀猪为生,很少回家。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婚生子余某丙表示自愿随被告余某共同生活。位于重庆市綦江区的房屋(乡村房屋所有权证:綦乡产字第0445009号)登记权利人为封某乙(系原告封某之父),该房屋中部分由被告与原告及其家人共同重建。双方自述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审理中,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无果。前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申请登记书、户口页、调解说明、房屋产权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质证审查,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应当坚持以有利于孩子的成长为原则,余某丙在三江上学,且也表示自愿随被告一起生活,故余某丙由被告余某抚养为宜,原告应每月支付一定的抚养费。对位于重庆市綦江区的房屋,该房屋中由被告与原告及其家人共同重建的部分属于家庭共有财产,本案不宜处理,可另行依法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封某与被告余某离婚;二、婚生子余某丙由被告余某抚养,原告封某自2015年4月起每月支付余某丙抚养费4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封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谯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