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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中刑执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罪犯杨绍德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绍德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刑执字第713号罪犯杨绍德,男,1962年4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通海县人,现在云南省玉溪监狱服刑。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2013)通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绍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未执行),刑期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2018年4月19日止。判决发生效力后,该犯于2013年2月19日被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云南省玉溪监狱于2015年3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杨绍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五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杨绍德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劳动和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考核记录、罪犯表扬及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执行机关对该犯的提请减刑程序合法,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杨绍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绍德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7年11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龚新柱审判员  邱开荣审判员  刘春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俞 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