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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安德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德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刑初字第3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德富,曾用名“安小富”,个体户,住瓮安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6月20日被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周纬国,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未检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德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林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德富及其辩护人周纬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5日晚9时许,被告人安德富以贩卖为目的,从上家冉应文(另案处理)位于浙江省瑞安市安阳街道塘河北路115号的家中以每克人民币340元的价格购得41.7克毒品海洛因。后被告人安德富欲驾驶贵H×××××轿车离开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上述毒品海洛因。经鉴定,该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安德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同案犯冉应文、石治富供述,手机通话记录,搜查笔录,司称笔录,理化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手机,身份证明,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德富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购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安德富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犯罪行为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程度相对减轻,亦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安德富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涉案毒品及被告人的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安德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8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24年8月14日止。)二、涉案毒品及被告人安德富的犯罪工具“Iphone5S”和“Nokia”牌手机各1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锦碧人民陪审员  熊 峰人民陪审员  陈来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温从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