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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执字第4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赵原丽贪污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原丽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刑执字第4274号罪犯赵原丽,女,197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施甸县人,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第三女子监狱服刑。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九月二日作出(2010)施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原丽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一四年一月七日经本院以(2013)昆刑执字第24166号裁定书减刑八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第三女子监狱于二○一五年三月十六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在云南省第三女子监狱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云南省第三女子监狱指派刑罚执行科副科长姚志芬、监狱警察郑海莲、郑保睿出庭提出减刑建议书;云南省昆明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驻监检察室检察员陈红兵、李青出庭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罪犯赵原丽到庭参加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赵原丽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原丽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二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检察机关及罪犯本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检察机关对刑法执行机关提请罪犯赵原丽减刑八个月提出异议,认为罪犯拒不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96052.31元,建议人民法院在对其减刑幅度上从严掌握。本院认为,罪犯赵原丽在刑罚执行期间,虽然遵守监规、劳动积极,获记累计考核分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但是生效判决所确定的退赔义务,罪犯赵原丽拒不履行。根据有关从严把握“三类罪犯”减刑幅度的规定,应当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检察机关所提异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原丽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3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代理审判员  褚玉春人民陪审员  张爱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佳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