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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寒经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吴某与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寒经民初字第4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文晓飞,山东日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某甲。原告吴某诉被告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晓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薛某乙。原、被告婚前虽相处多年,但相互缺乏深入了解,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因缺乏深入沟通,导致积怨加深,矛盾冲突不断,感情逐渐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原、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子薛某乙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薛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4年农历八月十五日,原、被告因琐事分居至今。另查明,2007年9月21日,被告为其购买的捷达牌汽车办理了车辆行驶证,登记号牌为鲁G×××××。原、被告于2009年8月21日出资30万元设立潍坊三阳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后于2011年8月26日更名为潍坊军科动力科技有限公司。2006年6月1日,被告将其购买的位于潍坊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都花园24号楼1单元401室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籍证明、车辆信息查询单、公司设立情况表及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房产证存根、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琐事导致分居,但因双方分居时间短,原告又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导致感情破裂的其他法定情形,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薛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苑振都代理审判员  马晓敏人民陪审员  郭升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华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