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凃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凃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1059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凃某乙(自报名,曾用名凃某甲),男,2014年12月20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凃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小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凃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2日傍晚,被告人凃某乙伙同梅某、谢某某、凃某某(已判刑)密谋盗窃时,凃某某提出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沙头工业园振业东三路**号的****(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仓库内,有一辆装有胶水的货车上插有车匙,且该处防备不严等情况。次日凌晨零时许,凃某乙伙同梅某、谢某某去到上述地点,用携带的“千斤顶”将仓库大门顶开,后盗走仓库内336瓶固化剂(未能核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及车厢内56桶集成材拼板胶等物。事后,凃某乙伙同梅某等人将上述货车、集成材拼板胶藏匿于大沥镇黄岐半岛花园后面停车场,将固化剂等物藏匿于黄岐北村**公寓***房。同月19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半岛花园后面的停车场、黄岐**大厦***房起获被盗物品。破案后,起获的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同年12月20日,凃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盗的集成材拼板胶、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共价值121696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凃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凃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凃某乙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凃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本案起获的赃物已发还被害人,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凃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志钊人民陪审员 都海莲人民陪审员 甘湛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钟绮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