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管涛与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中十冶蚌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涛,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中十冶蚌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蚌埠铜陵现代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339号原告管涛,男,1975年10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委托代理人周伟,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顾军,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负责人周海龙。被告中十冶蚌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法定代表人杨金。被告蚌埠铜陵现代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负责人汪晖。本院在审理原告管涛与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中十冶蚌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蚌埠铜陵现代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预交期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陈亮亮代理审判员 刘 姗人民陪审员 时金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莺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