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终字第000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路某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路某,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刑终字第000233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路某。2013年8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新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10日被新乐市公安局移送起诉,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藁城市公安局网上追逃,2014年3月24日被青岛公安处乘警支队抓获,同日被藁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4月21日被藁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藁城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藁城市公安局网上追逃,2014年3月24日被青岛公安处乘警支队抓获,同日被藁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4月21日被藁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藁城市看守所。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路某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做出(2014)藁刑初字第003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路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1月藁城市某村纪某某(已判刑)想承揽给高速公路运送土石方工程,因已经有车在给高速公路送土,纪某某就预谋给高速公路送土车找麻烦,致使送土车不敢再往高速送土,从而垄断为高速公路施工运送土石方工程。2013年11月15日晚20时30分许,纪某某便指使被告人王某甲和张某、郭某某(二人已判刑)、刘某某(在逃)四人到藁城市西关镇西关村村东的拉土工地砸送土大车。被告人王某甲和张某、郭某某、刘某某四人驾驶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到前西关村东,固德村村西拉土工地,将车停放在增西公路与一南北土路交叉口处,见张某驾驶一辆拉土大车行驶至路口,王某甲、张某、郭某某、刘某某四人便戴上口罩下车,手持砍刀、钢管、镐把将大车挡风玻璃、左侧驾驶室玻璃及大车大灯砸坏,并威胁张某不让再拉土了,后四人上车逃跑。经藁城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被砸坏的大车玻璃等物品价值1480元。2013年11月26日晚20时许,纪某某再次纠集被告人路某和张某、李某甲、郭某某(三人已判刑)、刘某某(在逃)、“老三”(身份不详)、赵某甲(身份不详)分别驾驶一辆黑色雪佛兰越野车和一辆白色长城哈佛H6越野车到增西公路西关卫生院东边约100米处,见王某乙驾驶的拉土大车自西向东行驶而来,两辆车并排将王某乙驾驶的拉土大车拦下,手持砍刀、尖刀、钢管、棒球棒、镐把将大车前挡风玻璃、主驾驶车门玻璃、主驾驶一侧后视镜、副驾驶前大灯砸坏,将王某乙用尖刀、棒球棒打伤后,威胁王某乙不让再拉土了,后几人上车逃跑。经藁城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被砸坏的大车玻璃等物品价值1950元。经藁城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乙的伤情属轻伤。2012年6月20日凌晨,被告人路某伙同苏某、张某甲、陈某甲驾驶一辆红色长安面包车至新乐市某小区,北楼三单元302室,苏某撬坏防盗门四人入室盗窃一台油烟机、一个煤气灶、一台格力空调、两个浴霸。价值436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路某、王某甲的供述,供述了整个寻衅滋事的过程及路某供述了整个盗窃的过程。2、同案犯纪某某、张某、郭某某、李某甲的供述,其供述均同路某、王某甲一致相互印证。3、寻衅滋事罪中的被害人张某、王某乙的陈述,证实车辆被砸及被打的过程。盗窃罪中的被害人康某陈述,证实被盗物品。4、盗窃案中同案犯苏某、陈某甲、张某甲的供,与路某的供述相印证。5、退赃证明。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砸毁物品的价值。7、新乐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盗窃案中路某的同案犯已被判刑。8、被告人路某、王某甲到案说明。原判认为,被告人路某伙同他人为不法目的,持械任意毁坏他人财物,无辜殴打他人,致人轻伤,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为不法目的,持械威胁他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路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藁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路某、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路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均成立。被告人路某、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路某在盗窃案中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路某退赔受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路某所犯两罪,应在综合刑期以下,两罪中最高刑期以上,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路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原审被告人路某上诉提出: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上诉人路某、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寻衅滋事、上诉人路某盗窃的犯罪事实正确。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路某、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为不法目的,持械任意毁坏他人财物,无辜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路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上诉人路某、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路某在盗窃案中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路某退赔受害人损失。这些量刑情节,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量刑在法律规定幅度内,故其上诉称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斌审判员 王英辰审判员 裴卫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