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商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邵秀兰、冷玉盛、臧传娟、冷美娟、冷美惠、冷美洁与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洋河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秀兰,冷玉盛,臧传娟,冷美娟,冷美惠,冷美洁,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洋河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查询、停止支付和没收个人在银行的存款以及存款人死亡后的存款过户或支付手续的联合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商初字第496号原告邵秀兰,女,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原告冷玉盛,男,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原告臧传娟,女,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原告冷美娟,女,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原告冷美惠,女,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原告冷美洁,女,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六原告委托代理人胡颖,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洋河支行,住所地青岛胶州市.代表人翟明臣,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旭,男,汉族,住青岛胶州市.原告邵秀兰、冷玉盛、臧传娟、冷美娟、冷美惠、冷美洁诉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洋河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委托代理人胡颖、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秀兰、冷玉盛、臧传娟、冷美娟、冷美惠、冷美洁诉称,冷金柱分别于2012年11月13日在被告处办理整存整取一年期6000元业务及2014年1月19日办理活期存款12000元业务。冷金柱不幸于2014年7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原告均系冷金柱第一顺序继承人,在向被告主张权利过程中遭到拒绝,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存款及利息约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洋河支行辩称,原告未能依照被告规定提交各项证明手续,未能进行继承公证,被告依据文件要求,不能支付给原告存款及利息。根据被告规定,也不应承担案件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冷金柱出生于1965年,2014年7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身亡,生前系山东省胶州市洋河镇村民。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父亲冷玉盛、母亲邵秀兰、配偶臧传娟、大女儿冷美娟、二女儿冷美洁、三女儿冷美惠。2012年11月13日,冷金柱在被告处办理了整存整取储蓄存单一张:户名“冷金柱”、账号9xxx、存款金额6000元、存入日2012年11月13日、存期一年、年利率3.3%、到期自动转存。2013年11月14日,冷金柱在被告处办理了个人定活一本通存折:户名“冷金柱”、账号9xxx,该账户2013年12月21日结息0.26元,2014年1月19日现金开户存入12000元,到期日2015年1月19日、年利率3.3%。冷金柱去世后,其女儿冷美娟到被告处取款,被告以其未能提交继承权公证证明为由拒付。另查明,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完善内部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鲁农信联办(2010)291号)第五条规定,存款人死亡后,继承人办理存款过户手续时,存款人在本营业机构存款余额低于1000元(含)的,可不经继承权公证。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明确会计业务操作有关规定的通知》(鲁农信联办(2013)159号)第二条规定,将鲁农信联办(2010)291号文件中可以简化手续及流程办理继承过户的小额存款的额度上限由人民币1000元提高至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一本通存折一份、整存整取储蓄存单一份、胶州市洋河镇临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死亡证明一份,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办公室文件两份,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和遗赠扶养协议的,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先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存款人冷金柱与被告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现存款人已死亡,其配偶作为该存款的共有人,其配额、父母、子女作为其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存款及相应利息,六原告的起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交的两份文件的规定虽然是其公司内部规定,但该规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查询、停止支付和没收个人在银行的存款以及存款人死亡后的存款过户或支付手续的联合通知》([80]银储字第18号)第二条关于存款人死亡后的存款过户或支付手续第一项“存款人死亡后,合法继承人为证明自己的身份和有权提取该项存款,应向当地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银行凭以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的规定,被告的拒付行为有法律依据,但经本院确认六原告的权利后,被告应当为六原告办理支付手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洋河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秀兰、冷玉盛、臧传娟、冷美娟、冷美惠、冷美洁存款18000元及相应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邵秀兰、冷玉盛、臧传娟、冷美娟、冷美惠、冷美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伟伟审 判 员 周建波人民陪审员 吴晓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薛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方式】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继承人范围及继承顺序】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来源: